朱杜明律师主页
朱杜明律师朱杜明律师
158-7335-7390
留言咨询
朱杜明律师亲办案例
被告人A等人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朱杜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3
浏览量:1535

被告人徐XX等人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5刑初33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绰号01lydyh01黑才01lydyh01),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XXXX8901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蓝田XX蓝田XX某号;因本案2015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XXXX8810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蓝田XX尚忠XX某号;因本案2015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XXXX8811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蓝田XX某号;因本案2015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黄XX,女,1991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XXXX9104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XX某号;因本案2015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戴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辩护人杨X,湖南XX律师XXX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X,女,1985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蓝田XX某号,住福建省安溪县XX。因本案2015年12月10日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徐XX,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XXXX9112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蓝田XX某号;因本案2015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XX(绰号01lydyh01田鸡01lydyh01),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XXXX8710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蓝田XX某号;2002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2009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XX、钟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黄XX,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XXXX8806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XX某号;因本案2015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陈XX,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XXXX8912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龙涓乡半林村土洋XX;因本案2015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16日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XX、孟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苏XX,女,1987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XXXX8702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XX某号;因本案2015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辩护人覃XX,湖南XX律师XXX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XX,女,1993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XXXX9304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蓝田XX某号;因本案2015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邓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张XX,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XXXX8705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蓝田XX某号;因本案2015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陈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邱XX,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XXXX8611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XX某号,住福建省安溪县建安大道XX。因本案2015年12月10日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刘XX,女,1995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XXXX9502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京XX某号;因本案2015年9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张XX、张XX、黄XX、张XX、徐XX、林XX、黄XX、陈XX、苏XX、李XX、张XX、邱XX、刘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张XX、胡XX、戴X、朱XX、钟XX、曾XX、陈XX、马XX、刘XX、邓XX、陈X、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底至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徐XX先后组织被告人黄XX、张XX、张XX、苏XX、陈XX、黄XX、林XX、李XX、邱XX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凤XX租房,实施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活动。为逃避打击,2015年8月中旬至9月18日,被告人徐XX、黄XX、张XX等10人转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继续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期间被告人张XX、张XX、刘XX加入。被告人徐XX将被告人黄XX、张XX、张XX、张XX等12人分为三个团伙组在不同的地方分别实施同种信用卡诈骗活动。诈骗流程为:一线员工在拿到XXXX的客户资料后冒充XXXX工作人员,向信用卡用户发送提升信用额度的诈骗短信,并在短信中附有假冒的XXXX钓鱼网站的网址(网址经常变动)。在信用卡用户登录钓鱼网站并且填写了提升额度需要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信用卡卡号、密码等信息后,二线员工会登录钓鱼网站的后台管理系统,查询到信用卡用户的详细资料,后登录XXXX的官方网址,查询这些用户信用卡的可使用额度、到期日等信息。然后二线员工登录境外的赌博网站,利用这些信用卡信息在赌博网站上进行充值支付,并冒充XXXX工作人员打电话给信用卡用户,骗取支付的动态验证码将信用卡内的钱支付至赌博网站中。最后01lydyh01洗钱01lydyh01:即把钱从赌博网站转至自己绑定的银行卡中,再联系取款的人将钱从银行卡中取出据为己有。被告人徐XX在其组织的信用卡诈骗活动中负责垫付资金、从网上购买XXXX信用卡客户资料、钓鱼网站及实施诈骗的手机、手机卡、电脑等作案工具,在赌博网站中01lydyh01洗钱01lydyh01和联系取款的人把钱从银行卡中取出。
至案发,被告人徐XX的诈骗金额为268600元、获利30余万元;被告人张XX的诈骗金额为15900元、获利6000元;被告人黄XX的诈骗金额为118300元、获利五、六万元;被告人林XX的诈骗金额为118300元、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黄XX的诈骗金额为118300元、获利17000元;被告人陈XX的诈骗金额为118300元、获利8600元;被告人苏XX的诈骗金额为118300元、获利8000元;被告人张XX的诈骗金额为111334.5元、被告人李XX的诈骗金额为108800元、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张XX的犯罪金额为92800元、获利9600元;被告人邱XX的犯罪金额为92800元、获利3600元;被告人徐XX的诈骗金额为69834.5元、获利16000元;被告人张XX的诈骗金额为63500元、获利7000元;被告人刘XX的诈骗金额为41500元、获利16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XX伙同被告人张XX、张XX、黄XX、张XX、林XX、黄XX、陈XX、苏XX、李XX、张XX、邱XX、刘XX;被告人徐XX伙同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徐XX、张XX、张XX、黄XX、张XX、徐XX、林XX、黄XX、陈XX、苏XX、李XX、张XX、邱XX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刘XX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XX、张XX、张XX、黄XX、张XX、徐XX系主犯;被告人林XX、黄XX、陈XX、苏XX、李XX、张XX、邱XX、刘XX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林XX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徐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及同案人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徐XX家属代为退赃2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根据徐XX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XX提出只是帮助徐XX租房和部分01lydyh01洗钱01lydyh01,收寄快递,购买纸张耗材等,没有实际参与发送短信,拨打诈骗电话等,没有按三分之一比例分得赃款,获得的6000元是徐XX给的日常开支。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胡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定张XX伙同徐XX诈骗被害人周X19770元和赵某某6825元事实有误,没有证实张XX和徐XX获取该26598元的证据,应系犯罪未遂;2、张XX在徐XX、张XX的组织下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中系从犯;3、张XX认罪态度较好,已部分退赃,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戴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信用卡诈骗罪定性不妥,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2、黄XX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3、黄XX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曾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XX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2、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张XX正处于哺乳期,请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XX辩称其犯罪金额只有47000元,对适用法律无异议。
被告人林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朱XX、钟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林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林XX于2015年9月12日从老家到长沙参与犯罪活动,在此之前的诈骗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4、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
被告人黄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黄XX犯信用卡诈骗罪定性不妥,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2、黄XX不应为其所在小组共同诈骗金额11万余元承担责任,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7000元;3、黄XX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4、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黄XX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马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陈XX犯信用卡诈骗罪定性不妥,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2、陈XX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其犯罪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陈XX有孕在身,请合议庭考虑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苏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刘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苏XX犯信用卡诈骗罪定性不妥,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2、苏XX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合议庭考虑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邓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2、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其因家境贫寒,生活所迫不慎走上犯罪道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陈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定性不妥,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2、张XX是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张XX参与犯罪时间较短,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恳请法院考虑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被告人邱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刘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邱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邱XX小孩出生才三个月,正在哺乳期,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至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徐XX先后组织被告人黄XX、张XX、张XX、苏XX、陈XX、黄XX、林XX、李XX、邱XX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凤XX租房,实施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活动。为逃避打击,2015年8月中旬至9月18日,被告人徐XX、黄XX、张XX等10人转至湖南省长沙市继续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期间被告人张XX、张XX、刘XX加入。被告人徐XX将被告人黄XX、张XX、张XX、张XX等12人分为三个团伙在不同的地方分别实施同种信用卡诈骗活动。诈骗流程为:一线员工拿到某银行的客户资料后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向信用卡用户发送提升信用额度的诈骗短信,并在短信中附有假冒某银行网站的钓鱼网站网址(网址经常变动)。在信用卡用户登录钓鱼网站并且填写了提升额度需要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信用卡卡号、密码等信息后,二线员工会登录钓鱼网站的后台管理系统,查询到信用卡用户的详细资料,后登录某银行的官方网址,查询这些用户信用卡的可使用额度、到期日等信息。然后二线员工登录境外的赌博网站,利用这些信用卡信息在赌博网站上进行充值支付,并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给信用卡用户,骗取支付动态验证码将信用卡内的钱支付至赌博网站中,最后01lydyh01洗钱01lydyh01,即把钱从赌博网站转至自己绑定的银行卡中,再联系取款人将钱从银行卡中取出据为己有。被告人徐XX在其组织的信用卡诈骗活动中负责垫付资金、从网上购买银行信用卡客户资料、钓鱼网站及实施诈骗的手机、手机卡、电脑等作案工具,在赌博网站中01lydyh01洗钱01lydyh01和联系取款的人把钱从银行卡中取出。各团伙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徐XX组织张XX、黄XX、林XX、黄XX、苏XX、陈XX聚集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XX某栋某单元某房,该团伙人员分工如下:张XX协助租房、接收快递、购买耗材和部分01lydyh01洗钱01lydyh01;黄XX负责管理一线员工,分发银行客户资料给一线员工及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索要验证码;林XX、黄XX、苏XX、陈XX负责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向银行信用卡用户发送诈骗短信,获利方式为按其诈骗成功金额提成12%。其中2015年9月13日、15日、18日,苏XX、陈XX、黄XX分别发送诈骗短信5115条、5060条、4480条。徐XX对张XX、黄XX许诺诈骗所得(扣除提成及费用以外)各分得三分之一,张XX实际只获得6000元。其中林XX于2015年8月中旬跟随徐XX等人来到长沙后,因其母患病回福建老家,9月12日再次来到长沙参与该团伙诈骗犯罪活动。
2015年8月24日,被害人孙XX被骗取钱财20000元,同年9月13日至18日期间,欧阳某某、靳XX等15名被害人被骗取钱财共计98300元。
2、被告人徐XX组织被告人张XX、张XX、李XX、邱XX和王XX(另案处理)等人聚集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XX15栋2单XX304房,该团伙人员分工如下:张XX负责整理和核实钓鱼网站中的客户信息发送给徐XX,分发银行客户资料给一线员工及发送短信,搞卫生等;李XX、邱XX、张XX负责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向银行信用卡用户发送诈骗短信,获利方式为按其诈骗成功金额提成12%。李XX、邱XX、张XX分别发送诈骗短信16802条、7702条、6410条。徐XX对张XX许诺诈骗所得(扣除提成及费用以外)分给其三分之一,张XX实际只得到日常开支及路费9600元。
2015年8月至9月18日期间,王X、王X甲等11名被害人被徐XX、李XX等人以上述方法骗取钱财共计108800元,其中被告人张XX、邱XX参与骗取9名被害人财物合计92800元;被告人张XX参与骗取6名被害人财物合计63500元。
3、被告人徐XX组织被告人张XX、张XX、刘XX和徐XX(另案处理)等人聚集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珠江花城某栋某房,该团伙人员分工如下:张XX协助租房、接收快递、购买耗材和部分01lydyh01洗钱01lydyh01;张XX负责整理分发银行客户资料给一线员工、筛选赌博网站、发送诈骗短信等;刘XX等人负责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向银行信用卡用户发送诈骗短信,获利方式为按其诈骗成功金额提成12%。徐XX对张XX、张XX许诺诈骗所得(扣除提成及费用以外)各分得三分之一,实际未按该比例分配。
2015年8月至9月18日期间,周X某、梁XX等7名被害人被徐XX、张XX、张XX、刘XX等人以上述方法骗取钱财共计41500元。
二、2015年8月初,被告人张XX、徐XX在长沙市雨花区XX某栋某房共谋实施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活动。张XX购买提供光大、XX等银行用户资料,徐XX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向银行信用卡用户发送短信和打电话索取动态验证码和01lydyh01洗钱01lydyh01,诈骗所得由二人平分。至2015年9月18日止,被告人张XX、徐XX使用上述方法共诈骗曹XX、周X等8名被害人的钱财69834.50元,在扣除费用开支后以及因01lydyh01洗钱01lydyh01过程失误导致未得到赃款,张XX、徐XX实际未分得赃款。
2015年8月至9月18日期间,徐XX参与犯罪金额为268600元,张XX参与犯罪金额为159000元,黄XX参与犯罪金额为118300元,林XX参与犯罪金额为98300元,黄XX参与犯罪金额为118300元,陈XX参与犯罪金额为118300元,苏XX参与犯罪金额为118300元,张XX参与犯罪金额为111334.50元;李XX参与犯罪金额为108800元,张XX参与犯罪金额为92800元,邱XX参与犯罪金额为92800元,徐XX参与犯罪金额为69834.50元,张XX参与犯罪金额为63500元,刘XX参与犯罪金额为41500元。
自2015年7月至案发止,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及银行账户记录等证据查证,徐XX获取诈骗及其他违法所得约300000元;张XX获取诈骗及其他违法所得约6000元;黄XX获取诈骗及其他违法所得约50000元;林XX获取诈骗及其他违法所得约3000元;黄XX获取诈骗及其他违法所得约17000元;陈XX获取诈骗及其他违法所得约8600元;苏XX获取诈骗及其他违法所得约8000元;李XX获取诈骗及其他违法所得约20000元;张XX获取诈骗及其他违法所得约9600元;邱XX获取诈骗及其他违法所得约3600元;徐XX获取诈骗及其他违法所得约16000元;张XX获取诈骗及其他违法所得约7000元;刘XX获取诈骗及其他违法所得约1600元。
2015年9月19日,公安民警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某酒店内抓获被告人徐XX、张XX、李XX;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XX某栋某单元某房抓获被告人张XX;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XX某栋某单元某房抓获被告人林XX、黄XX、黄XX、苏XX、陈XX;在长沙市芙蓉区九道XX四片某栋01lydyh01某旅馆01lydyh014楼抓获被告人徐XX;在长沙市开福区珠江花城某栋某房抓获被告人张XX、刘XX。
2015年12月8日,公安民警在福建省安溪县XX山格村外埔尾某号抓获被告人张XX;在福建省安溪县XX中抓获被告人邱XX。
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5年9月19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XX某栋某单元某房依法搜查并扣押苏XX持有的三星GTE1200R型手机1部;陈XX持有的三星GTE1200R型手机1部、手机卡90张;林XX持有的三星直板黑色手机1部、银行卡3张、U盘1个、手机卡111张、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黄XX持有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GTE1200R型手机6部;黄XX持有的惠普打印机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12部;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XX某栋某单元某房依法搜查并扣押徐XX持有的U盘1个、三星手机14部及苹果6手机2部、打印复印一体机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在长沙市开福区珠江花城某栋某房依法搜查并扣押张XX持有的打印机1台、手机卡29张、U盾1个、U盘4个、黑色三星手机7部、联想及惠普笔记本电脑各1台;刘XX持有的网银U盾2个、现金560元;在长沙市雨花区XX某栋某房依法搜查并扣押徐XX持有的现金6100元、惠普打印机1台、手机卡18张、联想B475E笔记本电脑1台、戴尔E4300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2540P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直板手机10部、诺基亚手机1部以及银行卡、记账本等作案工具。
案发后,被告人黄XX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在其银行账户内提取赃款25000元,被告人张XX、陈XX的家属分别代为退缴赃款7000元、8600元,上述款项均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依法扣押。
审理过程中,部分被告人及家属向本院退缴部分赃款,其中张XX退缴9600元,邱XX退缴3600元,徐XX家属退缴20000元,林XX家属退缴3000元,黄XX家属退缴17000元,苏XX家属退缴8000元,张XX家属退缴7000元。被告人张XX家属分别向被害人张XX、郑XX转账退赔损失2100元和170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张XX于2016年2月6日在福建省安溪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2016年9月19日经本院指定医院超声检查为01lydyh01宫内中期妊娠、单活胎01lydyh01;被告人邱XX于2016年5月31日在福建省安溪县中医院生育一女孩;被告人陈XX经本院指定医院检查,其中:血液01lydyh01人绒毛膜促性腺激素01lydyh01结果为13674(参考值0.00-5.00),尿液01lydyh01尿妊娠试验01lydyh01结果为阳性(+),临床诊断为早孕。
上述事实,有查证属实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发送诈骗短信及拨打电话记录本(页),银行交易流水,手机通话记录详单,QQ聊天记录,房屋租赁合同,乘坐飞机、火车查询信息,被害人王X等42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电脑提取银行卡客户信息资料及赌博网站交易信息等),出生医学证明,超声诊断报告单,退缴赃款收据,汇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徐XX、张XX、张XX、黄XX、张XX、徐XX、林XX、黄XX、陈XX、苏XX、李XX、张XX、邱XX、刘XX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材料,林XX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犯罪数额118300元,林XX的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经查,现有证据证明林XX于2015年8月中旬跟随徐XX等人来到长沙后,因其母患病回福建老家,9月12日再次来到长沙参与该团伙诈骗犯罪活动,故8月24日发生的孙XX被骗20000元不应计入林XX犯罪数额,本院予以核减。被告人徐XX提出其犯罪数额只有47000元,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张XX和徐XX获得被害人周X19770元和赵XX被骗6825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现有证据证明,张XX发给徐XX的信用卡客户资料中包含赵XX的姓名及信用卡号码等信息,被害人周X和赵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已支付了上述款项,徐XX的手机中有与周X手机的通话信息记录,因此,可以认定该二笔诈骗行为系张XX和徐XX所为,被告人徐XX以及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对该犯罪事实提出的异议不予采X。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张XX、张XX、黄XX、张XX、徐XX、林XX、黄XX、陈XX、苏XX、李XX、张XX、邱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进行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徐XX、张XX、张XX、黄XX、张XX、徐XX、林XX、黄XX、陈XX、苏XX、李XX、张XX、邱XX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刘XX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戴X、陈XX、马XX、刘XX、陈X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当,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经查,被告人徐XX等人通过发送含有虚假内容的短信诱使被害人登陆其制作的钓鱼网站,骗取他人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冒用他人冒用登陆银行网址,在境外赌博网站充值支付,再通过对赌方式获得赃款,其行为既侵害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国家金融秩序,符合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人对本案罪名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X。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XX、张XX、黄XX、徐XX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犯罪活动,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分得多数赃款,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X、张XX、林XX、黄XX、陈XX、苏XX、李XX、张XX、邱XX、刘XX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张XX系主犯,经查,张XX、张XX以及相关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两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虽然徐XX供述分给了两人全部诈骗成功金额的三分之一,但两人实际获得的违法所得与按照三分之一比例计算可得数额不相符,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宜认定两人为主犯。被告人张XX提出只是帮助徐XX租房和部分01lydyh01洗钱01lydyh01,收寄快递,购买纸张耗材等,没有实际参与发送短信,拨打诈骗电话等,没有按三分之一比例分得赃款,获得的6000元是徐XX给的日常开支以及辩护人曾XX提出张XX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X。
被告人林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十四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黄XX、张XX、张XX、陈XX、邱XX、徐XX、林XX、黄XX、苏XX、张XX、刘XX已退缴或者被扣押部分违法所得,张XX自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退缴的赃款予以返还被害人。
辩护人张XX提出徐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及同案人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代为退赃2万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X,但其提出的对徐XX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的具体量刑建议不予采X。
辩护人胡XX提出张XX在徐XX、张XX组织下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中系从犯,经查,张XX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X,但其提出张XX认罪态度较好,已部分退赃,获得被害人郑XX、张XX的书面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X。
辩护人戴X提出黄XX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经查,黄XX积极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在团伙中负责日常管理,分得较多赃款,应当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X,但其提出黄X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退缴了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X。
辩护人曾XX提出张XX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X。
辩护人朱XX、钟XX提出林X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从犯,积极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X,但其请求对其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X。
辩护人陈XX提出黄XX不应为所在小组共同诈骗金额11万余元承担责任,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7000元,经查,黄XX与所在团伙人员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及处罚原则,应当对该团伙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X,但其提出黄XX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X。
辩护人马XX提出陈XX系从犯,主动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X。
辩护人刘XX提出苏XX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X。
辩护人邓XX提出李XX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X。
辩护人陈X提出张XX是从犯,参与犯罪时间较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X。
辩护人刘X提出邱XX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X。
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即使部分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也不宜宣告缓刑,故相关辩护人提出对张XX、陈XX、邱XX、苏XX、张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徐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林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李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黄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苏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陈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邱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刘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十五、被告人徐XX、张XX、张XX、黄XX、张XX、徐XX、林XX、黄XX、陈XX、苏XX、李XX、张XX、邱XX、刘XX分别共同退赔被害人物质损失(被害人姓名及应退赔金额详见附表);
十六、被告人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苏XX持有的三星GTE1200R型手机1部;陈XX持有的三星GTE1200R型手机1部;林XX持有的三星直板黑色手机1部、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黄XX持有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GTE1200R型手机6部;黄XX持有的惠普打印机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12部;徐XX持有的三星手机14部及苹果6手机2部、打印复印一体机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张XX持有的打印机1台、黑色三星手机7部、联想及惠普笔记本电脑各1台;徐XX持有的惠普打印机1台、联想B475E笔记本电脑1台、戴尔E4300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2540P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直板手机10部、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彭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莫XX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易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01lydyh01数额较大01lydyh01;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01lydyh01数额巨大01lydyh01;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01lydyh01数额特别巨大01lydyh01。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01lydyh01冒用他人信用卡01lydyh01,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以上内容由朱杜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朱杜明律师咨询。
朱杜明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16496好评数172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8一10层。
158-7335-7390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朱杜明
  • 执业律所: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2*********14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58-7335-7390
  • 地  址: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8一10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