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海峰律师亲办案例
一张“汇票委托书”引发的一场巨额借款债务纠纷
来源:于海峰律师
发布时间:2007-07-15
浏览量:1122

不该得到的当然得不到

      

   由一张“汇票委托书”引发的一场巨额借款债务纠纷,诉讼历时十个月。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去年九月,山东临沂东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理申昌正接到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和起诉状副本。原告傅某要求申昌正偿还借款59万元及利息。申昌正一时不知所措。自己从未借过款,债从何来?情急之中,他来到了青岛,委托山东江河还律师事务所于海峰和葛卫桥两位律师代理应诉。

两位代理律师经查阅案卷得知,原告的起诉证据是一份银行“汇票委托书”。该委托书是1998717日由原告傅某汇出,收款认识被告申昌正。汇款数额为59万元。转账事实,由银行的对账单加以佐证,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在山东荣成确实与银行发生过汇款业务。既然傅某给申昌正汇过59万元,那麽,申昌正为何认为自己从未借过钱呢?

且看原告傅某的起诉书:被告向原告借款59万元。因当时被告没有打借条,故“汇票委托书”就是申昌正的借款凭证。而申昌正则称自己从未向傅某借过款,只是借用过傅某的银行账户转过货款59万元。

为明辨真伪,于海峰、葛卫桥律师经过细致调查,取得了如下证据:(一)1998717日申昌正自带80余万元与雇员傅某到山东荣成从事轮胎业务。审昌正自带的80万元有他的长城卡及存入该卡资金的银行凭据等为证;(二)申昌正用自带的80万元购买了轮胎,有提货单为证;(三)申昌正凭轮胎提货单在荣成将轮胎销给了三个轮胎经销商,当日收回59万元货款。有荣成三名客户证明材料为证。在收回的59万元之中,有一笔款是转在傅某在荣成开立的账户中。为便于存转,申昌正索性将当日收回的现金连同支票共59万元货款一并存入了傅某的银行账户上,接着就办理了从傅某名下转入到申昌证明下的转存手续。傅某所称的“借款”凭据就是当日办理转存手续的“银行汇票委托书。”

法院开庭审理中,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质证和辩论。焦点是:汇票委托书究竟是“借款”证据还是“转账”证据。傅某的代理律师力主“汇票委托书”证明59万元的款项是从傅某的账户转入申昌正的账户,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是客观真实的。并提供傅某在开户银行1998年的对帐单以证实转账的事实以主张59万元的借款来源及汇出的实际发生。于海峰和葛卫桥律师提出:借款是合同行为,应有借款合同、借款证明或有其他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的事实。“汇票委托书”不是借款凭证而是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发生;转账事实的发生不能证明转账必定是借款。而在同一日中,申昌正与傅某的全部经营活动均与这59万元的业务相符。这就证明了1998717日发生的59万元属于申昌正的。因此,原告“银行汇票委托书”及是借款之说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诉原告的主张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之诉。两位律师还当庭陈述了傅某作为申昌正的雇员,本应尽职尽责努力完成经营业务,不该心生将别人的财产占为己有的邪念,不该的带的当然得不到。

于海峰、葛卫桥律师的代理意见受到了法院的重视,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此,一张“汇票委托书”引出的子虚乌有的“借款”纠纷,在律师的认真代理下,终于水落石出。

宣判后,傅某不服提出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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