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3民初193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仁珠、王靖璨,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聪,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季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聪、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靖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聪、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李某聪立即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2、被告季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某聪立即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7月23日,被告李某聪作为借款人、被告季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月利率为2%;担保人对借款人所有应承担的义务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同时,《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备注一栏注明:借据交出借人时款已付借款人,不另外出借据。李某聪、季某某分别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某聪现金交付人民币15万元。借款后,被告李某聪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22日止,现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持有被告李某聪、季某某出具的《借款及担保协议 书》,是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及借贷行为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李启聪应对其已确认的尚欠原告的15万元负偿还义务。原告主张2008年9月22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被告未主张并举证证明此后存在利息支付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还款情况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李某聪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以及要求被告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季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某聪、季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洁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孔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