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某某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3民初497号
原告:麻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代理人:王仁珠、王靖璨,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潘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麻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一、被告姜某某偿还原告麻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偿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偿还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靖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无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补充事实“被告姜某某、潘某某为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姜某某、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1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述款项。之后被告未偿还款项。另查明,被告姜某某、潘某某于2003年10月17日经婚姻登记结为夫妻。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潘某某向原告麻某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7 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麻某某借款3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姜某某、潘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某某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赵建薇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朱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