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1603行初26号
原告赵某,男,1990年1月14日,汉族,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卢强,山东xxxxxxxxxxxxx律师。
被告某某市某区某事业处。住所地:山东省xx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单位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季某,该单位职员。
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单位职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某某市某区某事业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季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21日被告某某市某区某事业处对原告赵某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赵某提出劳动功能存在障碍申请前,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停缴了工伤保险、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处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状态,不符合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未确定赵某劳动功能存在障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条件。
原告赵某诉称,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其对原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告知书》;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79.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168.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1月25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2017年4月19日某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xxxxxxx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7年11月15日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滨劳鉴字xxxxxxxxxxxx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赵某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原告所在用人单位自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受伤发生于缴纳工伤保险期间。原告受到工伤,被告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予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工伤保险待遇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收到告知书,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市某区某事业处辩称,2012年6月原告到第三人处工作,2017年1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0日原告在某某市某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7年4月19日某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7年7月25日第三人以原告辞职为由停缴了社会保险,包括停缴了工伤保险。2017年11月15日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2017年11月20日原告向某某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1月20日不服仲裁裁决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8年2月8日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报了一次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请,2018年9月21日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告知书。被告认为,自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虽然第三人为原告参加过工伤保险,但2017年8月第三人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后,2017年11月15日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2018年2月8日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生在2017年11月15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发生在2018年2月8日,均在欠缴期间。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社保基金不予支付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来源于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原告2017年1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时间为2017年4月29日。
2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某某市社会保险公共业务审核表》各一份,来源于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证明2017年7月25日第三人以原告辞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停缴了工伤保险。
3号,《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自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之后欠缴。
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来源于某某劳动鉴定委员会,证明原告劳动功能存在障碍的确定时间是2017年11月15日。
5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8年2月8日。
6号,《关于赵某受伤事故情况说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审核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
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在工伤发生时处于工伤保险的缴纳状态,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1号、3号、4号、5号、6号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该五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合议庭认为,2号证据与4号证据(判决书)中内容相互矛盾,作为无效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工伤保险待遇告知书一份,是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1月25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2017年4月19日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沾人社工认字[2017]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7年11月15日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滨劳鉴字[2017]第64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赵某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2018年2月8日法院判决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所在用人单位自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受伤发生于缴纳工伤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告知书》,决定不予支付赵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市某区某事业处作为某某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具有为工伤职工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某某市某区某事业处因第三人停缴原告工伤保险费而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对企业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具有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中2018年2月8日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而第三人于2017年8月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应依法征收而不征收属行政不作为。《山东省关于转发人社部[2013]34号文件明确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不因用人单位以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停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本案中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期间为自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在上述期间内原告发生工伤,被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原告受伤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期间为自2013年1月至2017年7月,2017年11月15日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2018年2月8日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赵某提出劳动功能存在障碍申请前,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停缴了工伤保险、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处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状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未确定赵某劳动功能存在障碍”,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市某区某事业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当支持。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法无据,应当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某市某区某事业处于2018年9月21日对原告赵某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告知书》;
二、被告某某市某区某事业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核定并支付原告赵某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市某区某事业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亭
人民陪审员 王英翠
人民陪审员 张淑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