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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斌与邹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陆晓晶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5
浏览量:1073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2019)苏1281民初6686号

原告:邵某斌,男,1994年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晶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女,1995年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荣,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某斌与被告邹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晓晶,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188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老凤祥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返还相应价款4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交付女方订婚彩礼58000元。2017年8月3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交付女方结婚彩礼68000元、“压箱子钱”50000元、“捏锁封”12000元,并交付被告老凤祥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和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首饰价值合计45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长期生活在娘家,偶尔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拒绝与原告领取结婚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邹某辩称,其与原告于2016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邵某2。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有三年之久。原告所说的彩礼数额不正确,且彩礼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双方的婚姻纠纷已经兴化法院处理完毕。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提供原告邵某斌父亲邵某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份及部分银行凭证复印件两页,证明原告父亲支付订婚及结婚礼金来源于其银行存款和向亲戚的借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其父亲邵某华书写的三份借条,且均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2、上海老凤祥某专卖店质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6日在该店为被告购买黄金首饰时,被告回礼一条金项链(价值24527元)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非婚生子邵某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4、证人邵某1和邹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订婚时给付被告58000元礼金,结婚时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礼金、50000元“压箱子钱”、12000元“捏锁封”及黄金首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收到订婚彩礼58000元和结婚彩礼68000元。因证人邵某1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证人邹某与原告原是同事关系,且其对订婚、结婚彩礼数额及交付方式均不清楚,对其证言也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人邵某1与原告虽是亲戚关系,但其证言与邹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结合被告对订婚彩礼和结婚彩礼的认可,邵某1的证言具有高度可信性,但因邵某1对50000元“压箱子钱”和12000元“捏锁封”不能明确交付对象,且邹某只是听说有“压箱子钱”和“捏锁封”,其对具体数额和交付情况并不清楚,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关于给付被告50000元“压箱子钱”和12000元“捏锁封”的证明目的。

5、原告母亲癌症确诊报告复印件一份和出院记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母亲于2019年2月确诊为卵巢癌,现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邹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上海老凤祥某专卖店质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结婚时原告给付的黄金首饰价值34925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称另外还送给被告一枚价值7000元的小钻戒,被告当庭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

2、某妇幼保健院消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生育非婚生子邵某2时花费9137.21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原告母亲支付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医药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为自己和非婚生子看病共花费2533.59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原告陪同被告去南京看病的,车费及医药费均是原告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4、兴化市某母婴生活馆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奶粉花费282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收据是2019年9月20日开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具体的消费明细及发票。非婚生子出生后,原告按月向被告给付生活费2000元,且原、被告双方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9年7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按调解协议每月向被告支付非婚生子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供购买发票,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5、银行交易明细和被告淘宝购买记录,证明被告为家庭生活开支54364.98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均是淘宝交易明细,并无银行交易明细,且该行为属于被告个人消费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6、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53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处理完毕,不存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019)苏1281民初5327号案件处理的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某斌与被告邹某于201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订婚彩礼58000元。2017年8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付结婚彩礼68000元和老凤祥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首饰价值34925元),被告回礼原告老凤祥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4527元)。××××年××月××日生一子邵某2,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19年7月1日,邹某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子邵某2由其抚养,邵某斌给付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非婚生子随邹某生活,邵某斌从××××年××月××日起至非婚生子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止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2019年8月21日,邵某斌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诉讼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调解,但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按照习俗所给予对方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在婚姻不能成就时,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要兼顾当地风俗习惯、彩礼数额、回礼金额、双方同居时间、生育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返还数额。被告辩称其娘家按习俗回礼原告50000元、且其黄金首饰现均在原告处,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另提出彩礼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目前已不存在,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无法认定,可在返还彩礼时酌情考虑。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为人民币126000元和价值34925元的黄金首饰,被告回礼原告价值24527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对被告的回礼,在确认返还彩礼金额时予以抵扣。本案原、被告虽然按照农村习俗订婚、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彩礼。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两年之久,并生育一子,结合本案和(2019)苏1281民初5327号案件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现在各自的首饰仍归各自所有为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某斌人民币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6减半收取2308元,由原告负担1786元,被告负担522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461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员 颜莉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锦程

员 林清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庭审调解】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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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陆晓晶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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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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