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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靖璨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4
浏览量:471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4民初3187号

原告:江门市某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4407030000XXXXX,住所地江门市XX镇XXXX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珠,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X月X日生,汉族,住泰州市XX区。

原告江门市某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83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为经营振某工厂(未经工商登记)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各类泡沫材料。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间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两张,确认其尚欠货款75300元、173000元,合计248300元。欠条出具后, 被告仍未支付分文货款,至今仍欠货款248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振某欠旭某货款柒万伍仟叁佰元(¥753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欠条尾部签名。同日,被告向原告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振某今欠旭某货款拾柒万叁仟元正(¥1730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欠条尾部签名。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8300元未能支付,被告应负继续支付货款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8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以248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某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300元及逾期利息(以248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8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

审 判 长 周爱兰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合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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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靖璨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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