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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

作者:何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9-11 18:21 浏览量:868

原告周XX与被告寇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寇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112000元;2、判令被告按150元/月支付2019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8日。徐XX、张XX向周XX借现金100000元,借款时寇XX自愿给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徐XX、张XX、寇XX向周XX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笔误原因写为利息0.015%,每月利息150元。此后徐XX、张XX支付了8个月利息12500元。周XX的母亲李X在该份借条上注明已付8个月10天利息12500元。此后再未偿还过借款及利息。

寇XX辩称,1、诉状中表述不实,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的保证合同纠纷,实际债权人是周XX的母亲李X,并不是周XX,借条中虽然载明徐XX、张XX向周XX借款100000元,但该100000元已经由李X在2013年向周XX偿还,并且在借条中实际收取利息的也是李X,因此借贷关系的债权人是李X,与周XX没有关系。2、寇XX不应当承担责任,该民间借贷关系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因此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周XX提交1份借条,拟证明2012年2月28日徐XX、张XX向周XX借现金100000元,2012年11月,又支付了8个月10天的利息,当时约定利息15‰,但是因笔误写为利息0.015%,在李X的备注中可以体现。

经质证,寇XX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借条由李X收取12500元利息,并不是替周XX收取,李X才是实际的债权人。经审查,李X认可周XX是实际出借人,本院对借条的效力予以确认。

寇XX提交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该借款实际是李X向徐XX、张XX出具,李X向徐XX索要借款及利息,但徐XX仅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12500元,并且承诺100000元本金等两年给,也就是说在2012年11月,徐XX承诺付款期限为两年之后;周XX曾向李X要求偿还100000元,李X已经向周XX偿还了100000元,因此周XX的权益并未收到任何损害,李X才是借贷关系的实际债权人。

经质证,周XX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当时周XX农忙,是周XX委托李X出借的,利息也是周XX委托李X收取的,等两年是口头语,就是拖一拖的意思,实际上周XX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若约定还款时间早已起诉了。经审查,因周XX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周XX委托其母亲李X将100000元出借给徐XX、徐XX,徐XX出具一份借条,寇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XX现金拾万元整(10万)利息0.015%(每月150元利息)徐XX张XX2012.2.28担保人.寇XX”,后李X向徐XX索要借款,徐XX向其支付12500元,李X在借条上注明“已付8个月10天利息1万2千五百元李X”。后无法联系徐XX与徐XX,周XX约在2014-2015年期间委托其母亲李X找寇XX,之后,周XX与李X均未向寇XX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

一、关于周XX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寇XX提出该笔借款系李X出借给徐XX夫妻并收取利息,同时在录音中李X提出该笔借款其已向周XX清偿完毕,李X系实际债权人。本院当庭向李X询问,李X陈述该笔借款系其子周XX委托其出借给徐XX夫妻,但出资款系周XX所有,所以在借条中载明出借人为周XX,该笔款项索要回来后应支付给周XX,结合李X的陈述及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本院认定周XX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涉案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周XX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在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开始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寇XX为徐XX、张XX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寇XX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周XX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周XX认可其约于2015年委托母亲李X找过寇XX,此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寇XX应承担担保责任,在周XX主张权利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即使是2015年年底主张权利,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2018年年底已超过,现周XX也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故本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已过,对周XX要求寇XX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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