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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明,阿某刚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任进勇  更新时间 : 2020-09-10  浏览量:1517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2016)苏0982刑初338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代理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明,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住梓潼县。被告人杨某明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转逮捕。

被告人阿某刚,男,1997年4月22日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冕宁县。被告人阿某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转逮捕。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明、阿某刚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进勇,被告人杨某明、阿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明与被害人高某(快递员)因送快递一事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明为泄愤,纠集被告人阿某刚与甘某、沈某、徐某、李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至盐城市大丰区某镇某公园圆盘广场内,被告人杨某明持菜刀、被告人阿某刚持单刃砍刀将被害人高某头部、背部、手部等多处部位砍伤。经盐城市大丰区某法医鉴定,(一)高某右侧额部凹陷性骨折,病程中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没有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二)高某右额部硬膜外血肿,病程中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三)高某肢体皮肤多处裂伤,瘫痕累计长26.7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明主动至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阿某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某明、阿某刚的加害行为致其受伤,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杨某明、阿某刚赔偿医疗费2338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1999.7元,护理费5108.4元,伤残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医疗票据5份共计人民币23389.57元,出院记录2份,交通费用票据9份共计人民币775元,大丰某速递有限公司出具的高某2015年11月至2016年10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

被告人杨某明、阿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证据和诉请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明与被害人高某(快递员)因送快递一事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杨某明为泄愤,纠集被告人阿某刚与甘某、沈某、徐某、李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至盐城市大丰区某镇某公园圆盘广场内,被告人杨某明持菜刀、被告人阿某刚持单刃砍刀将被害人高某头部、背部、手部等多处部位砍伤。经盐城市大丰区某法医鉴定,(一)高某右侧额部凹陷性骨折,病程中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没有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二)高某右额部硬膜外血肿,病程中未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三)高某肢体皮肤多处裂伤,瘫痕累计长26.7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5月2日,被告人杨某明主动至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阿某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于案发当天晚上,酒后主动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明于深夜在大丰区商业街碰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身份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及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西昌市看守所临时寄押登记表、放置菜刀的背包照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等;证人王某、甘某、沈某、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明、阿某刚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的监控录像。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阿某刚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明、阿某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明自动投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所主张的医疗费23389.57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108.4元,因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月,有大丰某速递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证实,且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误工期为90天的主张,经查,本案案发于2016年4月29日,从大丰某速递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上来看,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2016年5月未工作,仅领取基本工资800元,2016年6月参加部分工作,领取工资1117.5元,2016年7月其工作量与领取的工资与其他月份基本持平,据此本院酌定支持其误工期为60天,在该期间的误工损失为4000元*2-800元-1117.5元,即6082.5元;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148692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因被告人伤害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为36670.47元,同时,也应考虑到附带民事原告人在与被告人发生矛盾后,未能合理妥善处置,而是电话邀约被告人深夜外出碰面,在电话沟通时言语不当,对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酌定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判定两名被告人按照80%的比例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相关损失,即36670.47元*0.8=29336.37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阿某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羁押之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明、阿某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医疗费、住院伙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9336.3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金龙

代理审判员  赵祥森

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素琴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

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

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

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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