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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靖璨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9
浏览量:1231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民初5841号

原告:崔某某,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XX市。

委托代理人:孙勇,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XX县。

被告:某某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街道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X区XX街道XX化工市场X号。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XX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某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9783元;2.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8

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靖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某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3月18日上午,被告王某驾驶浙C×××××号特殊结构货车,从龙湾区蒲州街道XX桥驶往温州XXX区方向。07时21分许,车

辆在交叉路口时,刮擦同向右前方由原告崔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王某在不知情下驾车离开现场。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第[2018]第B-0004号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 任,原告崔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车辆所有人情况:被告王某驾驶浙C×××××号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某某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四、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XX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腹腔内积血、左侧颧弓及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 等,共计住院23天。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王某驾驶浙C×××××号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

六、司法鉴定意见:经原告委托,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崔某某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八(8)级,认定误工期限为89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车主却没有提供许可证书。而且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驶离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法院认定及裁判结果:

关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是否免赔的问题。首先,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了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但该条款系一整份文本,多达29页,其中就被告主张的关于营运车辆需提供相关许可证书否则即免责的条 款,被告是否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尚不能反映。且涉案车辆在投保时已经注明为营业货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仍然为车主承保商业三者险,应视作其默认。其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主张的被告王某离开事故现场的主张,保险合同中关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根据立法目的, 该条款应理解为被告为逃避法律追究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人可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被告王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并未认定驾车逃逸,且事发后第二天王某也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故其主观上并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该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所称的免除责任的情形。故综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上述二点辩称,其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付,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对该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 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至本案赔偿项目: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扣减住院费用中已包含的189元,计501元;2.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虽然在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没有登记,但幼儿园在读证明及工作证明上载明的居住时间均已超过一年,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八级伤残计51261元×30%×20年=307566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单载明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一年工资收入共计66459元。现原告主张按2017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99元计算,应予准许。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89天,故误工费为61099元/年÷365天×89天=14898元;5.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45天,其中住院天数23天,参照2017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99元计算。非住院的护理天数22天,参考2017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210 元,故护理费计61099元/年÷365天×23天+40210元/年÷365天×22天=6273.69 元;6.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一次住院情况。入院救护车费用已在医疗费中支付, 故本院酌定为2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证明其共有被扶养人三人即父亲崔某某(1954年X月XX日出生)、儿子崔某1(2004年X月XX日出生)、女儿崔某(2012年X月X日出生)。现原告父亲崔某某64周岁,其抚养义务人为原告崔某某等子女三人,按照2017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1924元,即父(崔某某):31924元/年×30%÷3人×16年=51078.4元。原告儿子崔某1 14周岁,其抚养义务人为原告崔某某及其妻两人,即子(崔某1): 31924元/年×30%÷2人×4年=19154.4元。原告女儿崔某6周岁,其抚养义务人为原告崔某某及妻两人,即女(崔):31924元/年×30%÷2人×12年=57463.2元, 共计127696元。8.精神损失费,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8)级,本院支持15000元;9.鉴定费2600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1元+营养费1800 元+残疾赔偿金307566元+误工费14898元+护理费6273.69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96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473934.69元,扣减被告另支付的2000元,计471934.6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鉴定费26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因被告王某系被告某某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即被告某某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上述鉴定费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超过此限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崔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471934.69元;

二、被告某某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崔某某鉴定费26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97元,减半收取计4248.5元,由被告某某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慧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潘俏俏

代书记员 何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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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靖璨
  • 执业律所:
    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3*********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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