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靖璨律师亲办案例
丁某某与董某某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靖璨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8
浏览量:1576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初2009号

原告:丁某某,女,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董某某立即退还原告丁某某投资款350000元及利息513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共计3913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董某某立即支付原告丁某某违约金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份左右,原告丁某某在被告董某某经营的产后修复中心进行产后修复时与被告董某某结识。被告董某某的邀请原告是否要在XX投资开店,此后双方准备合伙经营“温X店”以及“龙X店”的产后修复项目,并先后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

三》,原告也依约支付了共计35万元的投资款。2019年,由于“龙X店”装修开业等出现问题,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之前签订的相关合伙协议,为此,原被告于2019年8月5日签订《解除协议》一份,约定解除之前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

《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并由甲方在4个月内分期退还投资款350000以及总利息51300元。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投资款及利息,在原告屡次催讨下,仅于2020年2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利息款10000元。尚欠投资款及利息共计391300元至今未支付。且根据《解除协议》约定:若甲方未按期足额退还投资款及利息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一次性返还全部投资款及总利息,同时甲方需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返还全部投资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丁某某补充陈述称:一、被告要求原告投资50万元,签订协议后先打了20万元,被告说在龙X开的店已租下来,并要求原告继续投资,原告发

现被告店也没有开起来。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开店,另一方面不知道把钱用到哪里去了,被告说的租店面及办理营业执照均没有做到,拖到4、5月份,原告提出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承认把原告的钱用于河北X区买地。二、“温X店”开在XX大厦XXX室,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温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妈妈产后XX咨询服务部”。三、还款约定中的利息系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得出,约定的违约金带有惩罚性,至起诉之日计算未超过月利率2%。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股东合作协 议》一份,协议约定:经营项目为产后修复,合作期限为20年。被告以固定资产

作价283万元出资,原告以货币50万元出资,其中30万元投资被告已经营的XXXX产后修复中心店(简称“温X店”),其中20万元与被告共同出资成立永X产后修复中心店(简称“龙X店”,具体待被告办理工商登记后再确定),两店原告的出资比例均占15%;原告应于2日内交20万元,20日内交30万元;龙X店由被告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对外经营……。

2018年12月3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0万元。当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 载明:收到原告投资款20万元,用于支付产后修复项目。

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对股东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剩余30万元的付款期限修改为第一期15万元在2019年1月15日交,第二期15万元在2019年2月15日内交。

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万元。当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于2019年1月15日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投资款15万元,用于产后修复项目。

2019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二》一份,协议约定:对《股东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内容进行变更,其中龙X店地址因被告没有成功办理营业执照,地址将以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地为准,如被告未在2019年3月1日前办理营业执照,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股东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无需支付剩余投资款15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补充协议》中原告的出资第一期15万元已交,第二期15万元付款时间修改为在被告成功办理龙X店营业执照后并在店面装修完成1个月之内交。

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三》一份,协议约定:如果被告没有在2019年4月20日前办理龙X店营业执照,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原告无需支付剩余投资款15万元,同时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解除《股东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同时被告需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返还原告投资款35万元并支付总利息51300元,具体分期为2019年8 月29日退还5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2019年9月29日退还5万元并支付利息6750 元、2019年10月29日退还10万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2019年11月29日退还15万元并支付利息23550元。如被告未按时足额退还投资款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全部投资款及总利息,同时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解除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按约定被告应一次性返还原告投资款350000元及结算的利息款51300元, 因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的投资款及利息共计391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解除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协议内容来看,该违约金的约定具有督促和确保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赔偿损失等功能。经计算,双方于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款系按月利率1.5%从原告向被告付款之日计算至各笔还款的约定还款之日,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且造成原告此后因资金被被告占用的其他损失。因此,在被告未向本院提出要求对违约金的金额进行调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投资款及利息391300元;

二、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违约金50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0元,减半收取396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蓓蓓


以上内容由王靖璨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靖璨律师咨询。
王靖璨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817好评数11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温州市龙湾区万达广场7号写字楼四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靖璨
  • 执业律所:
    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3*********78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浙江-温州
  • 地  址:
    温州市龙湾区万达广场7号写字楼四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