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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血感染丙肝病毒由谁赔偿?
来源:马世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8
浏览量:2640

代理词

一、 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输血感染丙型肝炎,客观事实存在

二、 1990年4月24日,被上诉人因计划生育在上诉人处住院流产,住院期间,在被上诉人和家属都认为不需要输血的情况下,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输了一瓶血,输血后,被上诉人感觉浑身难受。 2006年6月体检时,发现有丙型肝炎,后经各地大医院确诊为丙型肝炎,并已发展为早期肝硬化。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的《住院结帐清单》及2006年6月8日的化验报告单、武汉协和医院的化验报告单、154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北京302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以及各医院的诊断证明、治疗费用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输血而感染丙型肝炎的客观事实存在。

三、 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上诉人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就其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不存因果关系或不存医疗过失进行举证。上诉人辩称其没有档案无法举证,理由是根据《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卫生部2000年)第20条“输血科(血库)要认真做好血液出入库、核对、领发的登记,有关资料需保存十年。”之规定,病例档案已销毁。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1994年8月29日颁布)第五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被上诉人的是住院病历,应当保存三十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2、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称,被上诉人无证据印证在我处输过血,

上诉时又称,他们对被上诉人的输血行为没有违反输血时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被上诉人输血发生在1990年,当时中国医学界对丙肝病毒并无清楚认识,是不知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亦无要求医疗机构输血前对丙肝病毒进行检测,1993年卫生部颁布的《血站基本标准》才要求在血液检查中增加丙型肝炎抗体检测。故被上诉人的丙肝病毒感染不管是否与此次输血有关,我们亦无过失。

而事实上,“丙型病毒性肝炎”原称“肠道外传播性非甲非乙型病毒性肝炎”,早在1988年4月1日卫生部《关于整顿血液制品生产管理的通知》中就指出“为预防经血液传播的传染病除乙型肝炎外,还有目前无特异性检测手段的非甲非乙型肝炎,要求严格按照《献血员体格检查标准》对献血员进行检查”。1984年卫生部《献血体格检查参考标准》第三项“献血者必须进行肝功能检查,谷-丙转氨酶正常方可献血”、第四项“乙型肝炎抗原阳性者不能献血”。显然,上诉人的这一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

3、被上诉人证明曾经在上诉人处接受输血,并感染上了丙肝病毒,且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所输入的血液中不存在丙肝病毒,也未能举证证明当时血液中的病毒是现有技术和设备不能检测出来的,医院证明不了血液合格,又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在手术前就患有丙肝,还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在手术后因其他原因感染丙肝,上诉人不能举证免责事由存在,法院判决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4、输血感染病毒,上诉人没有尽到输血注意义务

医生具有高度的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提供专业的服务,是专家。基于委托人的信赖,专家在执业活动中须尽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对于患者的症状应予充分注意,在考虑效果及副作用的前提下,并依当时的医学知识确定治疗方法及程度,在万全的注意下实施治疗,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违反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应认定为有过失。

上诉人的医疗行为至少违反以下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没有尽到以下输血注意义务:(1)对血液进行形式检验的义务。上诉人没有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没有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血液的收领、发放工作,认真核查血袋包装上的血站名称及其许可证号、献血者的姓名和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及有效期、血袋编号和储存条件等项目 ;(2)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输血危险性的义务。决定输血治疗前,经治医师没有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血目的、可能发生的输血反应和经血液途径感染疾病的可能性,没有征得患者或家属的同意,也没有医患双方共同签署用血志愿书或输血治疗同意书。 对无家属签字的输血,也没有报医院职能部门或主管领导同意、备案并记入病历;(3)没有尽到确保没有医源性感染的义务。(4)没有尽到在病历中记录输血过程以备查义务。

不仅如此,在2003年9月、10月和2006年1月对被上诉人的三次肝功能检查中,均发现被上诉人转氨酶异常升高现象、在检查被上诉人无甲肝乙肝的情况下,没有检查丙肝,是漏诊,有过失。

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违反输血时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5、上诉人上诉又称,“根据医学公认的输血感染丙肝的几率、潜伏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丙肝与上诉人的输血间无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生活一向规律,在发现丙型肝炎前只住过这一次医院,输过这一次血,家族成员也没有丙型肝炎病史,被上诉人感染丙型肝炎系1990年4月24日至1990年5月4日住院期间输血所致。被上诉人提供了三里店农村信用社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感染丙型肝炎与输血存在因果关系。

而事实上输血感染丙肝病毒的几率约在80%以上, 医学上对输血感染丙肝病毒的潜伏期尚未有准确的结论,潜伏期之后并不一定就产生临床特征,这是众所周知的医学常识。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6、本案不具备“不可抗力、第三人过失、受害人的过失引起损害的情况” ,上诉人不具备免责事由。

四、 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在于以同等的财产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故给予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也不能以任何财产损失的标准作为考量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具体包括侵权人的过失程度、侵害的手段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被上诉人已经退休,应享受退休生活,但由于上诉人的过错而感染丙肝病毒,每天不得不吃药打针,承受肉体痛苦;而且还得承受疾病的折磨,还要与家人保持距离,无法与儿孙亲近,承受精神上的巨大痛苦,这是金钱所难以弥补的。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因上诉人的重大过失,输血时被感染丙型肝炎,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上诉人无法定免责事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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