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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晶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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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鼓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2014.08.26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隐私权纠纷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女,汉族,1989年  月  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晶,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8年4月  日生。

原告**诉被告辜*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二手物品买卖与原告相识,自2011年起,被告经淘宝网多次购买原告本人所有的二手包及衣服等物品。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今,被告因就部分已购物品退货事宜与原告无法达成一致,便以“迷一般的****”的网名,先后在新浪微博、**论坛**胡同等网络平台上,连续数月发表虚构事实诋毁原告名誉权言论的微博、帖子,并通知原告的朋友及原告男朋友的朋友。同时,公布了原告的真实姓名、手机号码、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及男朋友的真实姓名、办公地址。被告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恶意中伤,侮辱谩骂,无端毁谤,宣扬隐私,对其名誉权、隐私权构成严重侵害,严重影响了社会公众对原告的正面评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此后,原告向新浪微博法务部发送律师函,新浪微博法务部随即采取了删除、禁言等必要措施,但被告**仍然再三发布损害原告名誉权、隐私权的微博,导致原告受损的后果不断扩大,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与日常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困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删除所有涉案侵权内容;2、被告在其本人的新浪微博主页发布道歉声明并通知所有就涉案内容曾经通知过的人,内容需经过原告同意确认,并在**论坛**胡同上发帖进行道歉声明,内容需经过原告同意确认;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辜*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在通过网络购买他人二手闲置物品过程中与原告结识,双方遂在网上开展交易。至2013年10月双方产生矛盾前,被告数十次购买原告所有的女用皮包、服装等二手物品,原告在此期间也随被告的购买行为向其赠送多件衣物等个人物品。原、被告交往过程中曾互赠礼物,一度关系亲密,双方由此获知了对方的实际身份、家庭住址、家庭成员等真实信息。2013年10月,被告提出其自原告处购买的一个女用皮包经其转卖他人后,遭他人认定为仿品,后又称其已确认其自原告处购买的全部女用包均属仿冒,遂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此前购买的数十件物品的相应价款,原告对皮包为仿品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提出认证为假货的相应凭证,对于被告要求全部退款,原告认为应扣除被告使用时间的相应折旧,双方协商未果遂因此发生矛盾。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以“迷一般的****”ID在新浪微博发表名为《温情织就的危险陷阱—真实的被骗纪实》的长微博,该微博主要内容为,2011年,因为在淘宝上买卖二手闲置宝贝我认识了一个叫**的女人,我不时从她那里淘到一些听起来非常昂贵又稀有的好东西,比如一些上千元的高档围巾、衣服等等。而当我发现她的真实面目时,我们已经认识三年,我已经被她骗取了六七万。该篇长微博使用原告手持本人身份证的照片作为配图。该微博经转发558次,评论124次。

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迷一般的****”ID在**论坛发表《温情织就的危险陷阱—真实的被骗纪实》网帖。2014年1月15日,同名ID又在**胡同中国**大学**学院(系原告母校)讨论版上发表《史上最牛女骗子》网帖,内容与上述长微博相同。

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1日,被告以“迷一般的****”ID在新浪微博分别发表名为《不作死就不会死》、《解开骗子乔某的真实面目,温情织就的陷阱(二)—背景在法网之外?》的长微博,两篇微博的主要内容为,**利用我们之间的闺蜜之情,在三年时间里卖给我假货,共计六、七万元。2013年12月30日,我接到海口市公安局网警支队的电话,告知我南京来了网警协调解决纠纷……在长达四个小时的谈话中,我向他阐述了被骗的经过。不仅仅是金钱,还有精神损失……我要求**退款及赔礼道歉。

被告在其发表的内容里针对原告使用了以下贬义词汇、语句:“吸血鬼”、“她不是人是骗子人肉她很正常”、“下三滥”、“人贱自有天收”、“你从小坑蒙拐骗这事儿你家人知道吗”等。被告还在微博上公开发表了多张原告本人及其男友的正面照片、公布了原告及其男友的真实姓名、身份、工作地点、住址、银行卡号等真实信息,并将上述微博转发、通知给数位原告及其男友的同学、好友。

对于原告发送的上述微博、网帖,有多名网友发表评论,其中部分评论为“**很小的啦,居然是个骗子”、“长得那么清纯,人却那么龌龊”、“就是以前和我们一个高中的?她干这种事是因为缺钱么?”、“她怎么变成这样了?”、“世界好小啊,这不是我们高中同学吗”。

审理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删除以下链接。

2013年11月9日,原告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湖南路派出所报警,称其转让自用的二手物品给被告,被告认为系假货,要求退货,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通过网络发帖称原告卖假货,干扰到原告的正常生活。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湖南路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与被告取得联系,在电话中民警建议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要做违法的事。此后,上述报警转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处理,南京警方会同当地警方与被告约谈。谈话中被告陈述了纠纷的由来,并要求原告退还全部被告已付款项。经民警协调,原告表示同意退还两万元但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被告不同意,并再次上网发帖称原告同意退款,故其出售的全是假货等。双方协商不成,警方建议按法律程序解决纠纷。

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微博、发帖情况进行公证,该处对原告操作该公证处电脑的取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纠纷发生期间,原告曾向新浪微博法务部提出“迷一般的***”ID在新浪微博上发表的内容侵害原告名誉及隐私,请求就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新浪微博受理后删除了“迷一般的***”ID发布的七十余条涉及原告个人隐私及涉嫌对原告人身攻击的微博内容。

因双方就本案纠纷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两次缺席庭审,也未就本案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律师函、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公众对特定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信誉、声望、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不当遭到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因二手物品买卖产生纠纷,双方各执一词,分歧较大,致纠纷未能协商解决。被告在纠纷过程中,对纠纷事实、原告的品行等产生了自己的想法,并因此采取通过公开网络发表带有强烈倾向性意见网帖的方式予以宣泄。被告在发布内容中大量使用负面词汇,如“吸血鬼”、“下三滥”、“不是人”、“从小坑蒙拐骗”,并配发了原告的照片、身份证信息、家庭住址等真实信息,引发不认识原告的不特定人群对原告产生负面印象。同时被告又将上述内容多次通知给原告、原告男友两人的多名同学、好友,其贬损原告品行、丑化原告形象的目的显而易见。从上述微博、网帖的跟帖评论来看,被告显然已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

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隐私权,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删除侵权内容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删除的侵权内容的链接地址,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目的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因本案所涉侵权文章主要发布在被告新浪微博上,故被告应以在其本人新浪微博上发表致歉声明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作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方式较适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被告的侵权行为具体情节、影响范围及造成的不良影响,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删除以下链接内容:*************

二、被告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新浪微博上以“迷一般的****”ID发表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在七日内送本院审核,保留时间一周以上;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在本院新浪官方微博公开本判决书);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乔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辜*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璇

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

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侯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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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晶
  • 执业律所: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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