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男。
辩护人徐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
辩护人陈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费某及其辩护人徐律师,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费某伙同费某某(已判刑)等人,指使被告人梁某某等人,以XX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协议,承诺如果其艺术品经指定的检测公司鉴定为真品,则可保证将该艺术品高价销售,以此骗取被害人朱1、高某某、尤某某、邓某、时某某、丁某某、缪某某、朱2支付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94,600元。其中,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刑)骗取被害人时某某人民币23,000元
被告人费某在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梁某某至新泾派出所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费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2,6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费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1、高某某、尤某某、邓某、时某某、丁某某、缪某某、朱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费某某、彭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XX公司业绩表、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梁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犯罪数额中应当扣除被害人郭某某被骗数额的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某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在投案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必须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罪行的规定,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费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2,6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梁某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在案款人民币六万二千六百元发还各被害人。
审 判 长 徐某某
人民陪审员 秦某某
人民陪审员 井某某
书 记 员 胡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