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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私下签订房产继承协议,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4
浏览量:2211

一、原告诉称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针对专家辅助人员一审中提出的质证意见,一审判决不予采纳,没有理由。且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录像没有原件,也不应当采用。二、即使协议是真的,即便陆某知晓该协议,但没有陆某的签字,不能认定陆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三、即使认定协议有效,已经履行,也应当是部分有效,不应当是全部有效。关于陆某的遗产部分,不能在其死亡前放弃,所以陆某的遗产应当法定继承。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于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当采用,应当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责任。

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民事判决,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父母房产继承问题的协议》遗漏了继承人,没有经过所有共同共有人同意,所以应为无效合同,张某和陆某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而且关于陆某的遗产,不能在其死亡前放弃,所以涉案房产的全部份额应当法定继承。二、一审判决依据陆某的台历记录和视听资料,认定陆某同意涉案协议中对房产的分配是错误的。三、即便认定协议有效,也仅是对张某的遗产部分有效,陆某的遗产部分应当法定继承。

二、被告辩称

成某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中不存在证据认定错误,逾期举证有证据未质证的情况,上诉人所述各证据存在的问题,只是片面的从单个证据来讲,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之间并非独立存在,而是相互印证共同来证明以及还原事实真相。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中所有证据法庭均已组织质证,证据原件也是经上诉人同意后退还给上诉人,且证据内容并未涉及个人隐私。三、《关于父母房产继承问题的协议》该协议不管是从协议内容及书写字迹,按捺手印均有相应证据来证明其存在的真实性,且由陆某生前遗留台历予以证明,该协议形成的整个过程,且陆某知情并同意,因此应认定为真实有效。四、对于上诉人李某2补充的上诉意见,一审证据××省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许可证显示,1998年9月28日张某与陆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购买资格,其不仅仅是取得了购买资格,也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只是根据当时的政策无法办理相应的产权证明,因此该房屋自交付购房款起被继承人张某与陆某即享有了该房屋的产权,因此1999年4月1日签订的《关于父母房产继承问题的协议》并不存在无权处分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三、本院查明

关于《关于父母房产继承问题的协议》履行问题,成某主张1999年4月1日《关于父母房产继承问题的协议》由李某1书写形成,协议上四人签名及按印均为真实,且成某三为此支付了相应对价,每人给付2万元,与成某提交的1999年的日历上陆某记载相符。同时李某1一再表示该协议为老人真实意愿,在签协议时陆某是根据张某的遗愿来处理房产,也同意张某的遗愿。为证实其主张,成某提交提交视听资料1份。李某1对该录音证据的答辩如下:成某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应承当举证逾期的法律责任,法庭应不予采纳;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侵犯个人隐私。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成某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据未提供原件,且录音证据均存有疑点,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5、成某提交的协议中约定的数额为18100元,与录音中的20000万元不符,无法证实成某的证明目的,李某2辩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成某主张涉案房产应由其继承,并提交遗嘱1份,拟证实成某三生前留有遗嘱,在其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其儿子成某继承。李某1辩称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遗嘱中所涉及的房产系张某与陆某的房产,成某三系无权处分,该遗嘱无效。李某2辩称对该遗嘱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依成某所述,成某三在立此遗嘱时其配偶徐某某应对其法定继承的房产享有共同共有权,成某三法定继承的最多应为涉案房产的四分之一的份额,因此该遗嘱即便真实,也明显处分了其无权处分部分,应为无效。严某一、严某二、严某三辩称对该遗嘱无异议。

四、裁判结果

综上,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张某、陆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4月1日,两人所有子女成某三、李某1、李某2、成某四共同签订《关于父母房产继承问题的协议》,对涉案房产权属问题进行了约定。现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产生争议,结合一审法院及对该案的审理分述如下:

1、《关于父母房产继承问题的协议》的真实性问题。1999年4月1日,成某三、李某1、李某2、成某四共同签订《关于父母房产继承问题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涉案房产由成某三继承,成某三分别付给李某2、李某1、成某四18100元,李某2、李某1、成某四在今后均不得对产权提出要求。该协议落款处均有四人签名并按手印。一审审理中,李某2、李某1主张手印并非二人所按,并申请指纹鉴定。经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按压在“李某1”签名处右侧的手印印痕与李某1右手食指指纹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按压在“李某2”签名处右侧的手印印痕与李某2右手食指指纹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李某1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帮助其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认为,专家辅助人是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辅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发表质证和论证意见,弥补当事人知识的不足。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之间的较量,能够使审判人员正确判断出鉴定意见有无证据效力及证明力的大小,从而形成内心的确信。由于专家辅助人是由当事人聘请而参加到诉讼中的,故应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综合考虑后,方能决定是否采纳或采纳多少。也就是说,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只是法官判断专业问题的一个参考,并无优先效力。本案中,专家辅助人意见和鉴定意见相左,由于双方意见所依据的检材、条件有所差异,故专家辅助人员的意见尚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可认定《关于父母房产继承问题的协议》是真实的。

2、关于《父母房产继承问题的协议》效力问题。审理中,李某1、李某2认为协议无效,主要提出了三点理由,一是上诉人提交的陆某遗留的台历反映不出是否是陆某本人所写,即使是陆某所写,也反映不出是自主书写还是被人胁迫所写。二是陆某作为张某的继承人之一,没有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是遗漏了继承人,不能体现全体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三是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不是原始载体,是复制品,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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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靳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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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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