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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无效遗嘱,继承房产该如何分取?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4
浏览量:1526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之姐张某9已去世,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系张某9之女,被告陈某4系张某9之夫。被告张某10被告张某8之子。原告之父张某11和母亲王某于1996年2月在公证处分别立公证遗嘱,申明在他们去世后,将房产交原告与张某12共同继承。原告之父母分别于2000年11月3日和2011年10月12日去世。原、被告因继承遇到问题,故诉至法院,要求房产由原告与被告张某12共同继承。

二、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辩称,原、被告间的房产继承纠纷是家事,应该是家人坐在一起协商解决,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就告到法院,被告无法接受。被继承人书写遗嘱的原因是为了张某7单位能够分配其住房,是临时性的。两位被继承人都是由在××的子女照顾及养老送终,而且年长的姐姐们也帮助父母对年幼的弟妹尽了很多抚养义务,遗嘱未能表达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张某11立遗嘱时已九十多岁,遗嘱上其签字不认可为其本人所签,故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争房屋应该由原、被告根据法定继承原则分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7、张某8、张某12曾向法庭表示,尊重父母的遗愿,同意××区××号的房产由张某1和张某12共同继承。另外,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曾至法院表示对遗嘱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11与孙某婚后生育张某13、张某9、张某2、张某3子女四人。孙某去世后,张某11与王某结婚,婚后生育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8、张某7和张某1子女六人。张某13于1968年5月10日去世,张某13无子女。张某9于2008年8月12日去世,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系张某9之女,被告陈某4系张某9之夫。被告张某10被告张某8之子。张某11于2000年11月去世,王某于2011年10月12日去世。

张某11、王某婚后共同拥有房屋14间(建筑面积190.4平方米)。张某11和王某于1996年2月在公证处分别立公证遗嘱,张某11的遗嘱内容为:“我妻王某名下的房产壹拾肆间,系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其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的次子张某1、孙子张某12共同继承”。王某的遗嘱内容为:“我名下的座落在××号的房产壹拾肆间,系我与我夫张某11夫妻共有财产,其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的次子张某1、孙子张某12共同继承。”

被告张某3、张某2、张某6、张某4、张某5、陈某1、陈某2、陈某3对上述遗嘱真实性持有异议,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遗嘱中张某11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就被告提交的申请先后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及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均因缺少与检材同时期可供比对的样本材料而无法鉴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8代理张某12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张某12,怀着感激的心情接受爷爷张某11和奶奶王某赠送我的部分财产。张某8代张某12,2014年2月21日”。此后被告张某12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张某12,声明如下:我爷爷张某11和我奶奶王某的遗嘱于2014年2月17日公布,我从而得知我爷爷奶奶要把他们房产中的一部分留给我。我深怀感激在此声明,我遵从爷爷奶奶的愿望,接受他们留给我的那部分房产。张某12,2014年8月3日。”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房屋14间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12共同所有。

五、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被继承人张某11、王某生前已对房产14间立公证遗嘱予以处分,故该房应按遗嘱内容归合法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有。该遗嘱中涉及由张某1继承房屋的部分属于遗嘱继承,涉及由张某12继承房屋的部分属于遗赠,鉴于张某1未放弃继承、张某12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诉争房屋应归原告张某1、张某12共同所有。被告张某3、张某2、张某6、张某4、张某5、陈某1、陈某2、陈某3虽对遗嘱提出异议,但未向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房产14间由原告及被告张某12共同继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8、张某7、陈某4、张某1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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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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