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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夫妻共同拥有的房产,如一方去世是另一方继承吗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4
浏览量:520

一、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继承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约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陈某与刘某2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刘某2在占地面积126.79平方米的土木结构房屋。该房屋属于刘某2与原告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2于2010年11月23日去世,留下位于房屋一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刘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陈某、其女刘某1、其子李某。因此,被继承人刘某2房屋遗产的二分之一由原告陈某、刘某1和被告李某继承。

在被继承人刘某2在世期间,被告李某不履行对被继承人刘某2的赡养义务,在刘某2生病期间不管不问,还经常暴力殴打自己的母亲陈某。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1.老人陈某一直和我在一个屋檐下生活,我从来没有说不养老人,她的生活开支都是由我支付;2.我父亲已去世多年,当年没有人来和我分财产,现在因国家修建有了搬迁利益,才来扯继承分财产,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刘某1根本没有同母亲陈某共同生活,她是自苦自吃,而且已经书面已声明土地、财产全都不要,现在又起诉要求分割遗产,根本没有道理。

三、本院查明

原告陈某与刘某2系合法夫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二个子女:原告刘某1(1979年9月8日出生)和被告李某(1982年9月25日出生)。2010年12月13日,刘某2(陈某之夫,刘某1、李某之父)死亡。其生前与妻子(原告陈某)在本村先后于1984年、1987年和1991年建房,宅基地均登记在刘某2名下,2001年4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某2”,房产包括土木结构楼房二间、砖木结构平房一间、杂房、厩房、厨房等。

刘某2死亡后,其遗产未分割,其户的户主变更为被告李某(刘某2之子),实际的户成员有原告陈某、刘某1及被告李某一家四口。原告刘某12003年结婚后户口没有迁走,后来因国家规划修建,原告刘某1的丈夫方某1及二个孩子的户口均迁到被告李某的户头下。至此,该户的成员达到9人。2017年7月18日,原告陈某、刘某1及被告李某共同签署声明,内容为:“今因修,以户籍为主,刘某1、方某1、方某2、方某3为移民户口,其现在小车章李某名下的土地、房产及所有生产资料属于李某所有,刘某1一家4口人只享受移民补助和待遇;移民搬迁宅基地按人口分,刘某1有权享受4人面积,按户分刘某1不享受宅基地;如按人口分宅基地由村委会协调分开。”

2018年10月13日,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被国家征收(在淹没区范围内)。为此,人民政府与户主(被告李某)签订了《工程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集中安置)》和《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土地补偿协议书(货币安置)》。其中第一份协议确定给予“乙方村委会村民小组(户主李某,家庭成员9人)”房屋补偿费197817.50元、附属建筑物补偿费23306.66元、零星树木补偿费18270.00元、宅基地补偿费8059.05元、过渡期补助费10800.00元(1200.00元/人)、搬迁安置补助费13338.00元(1482.00元/人)、室内水电补助费1800.00元(200元/人),置换宅基地135.13平方米5086.02元、置换生产用地100平方米3763.80元、置换菜地100平方米3763.80元;第二份协议确定给予“乙方社区居民委员小组(法定代表人李某)”征收土地(水田、旱地、园地共3.01亩)补偿款79891.92元。

2018年11月21日,原告陈某、刘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刘某1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诉争的房屋,系原告陈某与其丈夫刘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2月13日刘某2死亡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归原告陈某所有,另外二分之一属于刘某2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妻(原告陈某)、其女(原告刘某1)、其子(被告李某)继承。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据此,尽管原告陈某、刘某1和被告李某在刘某2死亡后并没有对刘某2的遗产进行分割,但三人已经自刘某2死亡之时共同继承了该遗产。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该遗产应由三人共同继承,分割时每人占三分之一份额。

也就是说,对于本案诉争的房屋,在分割时原告陈某应占三分之二,原告刘某1占六分之一,被告李某占六分之一。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宅基地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刘某2户使用的,其所有权属于集体,而且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不属于刘某2的遗产。该宅基地被国家征收后,所对应的补偿款应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当事人的协议进行处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第49条、第51条的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2.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原告陈某、刘某1在人民政府与被告李某2018年10月13日签订安置协议后,于2018年11月21日向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因本案诉争的房屋在继承开始后、原告提起诉讼前就已经被国家征收,原告陈某、刘某1已经不可能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只能请求对与该房屋对应的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据此,原告陈某、刘某1虽然对房屋享有继承权,但其要求判决该房屋归其所有明显不当,且坚持不肯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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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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