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浙0303刑初11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1,男,1997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余干县。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铭,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2,男,1992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余干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良静,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3,女,1992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余干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海啸,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4,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余干县。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10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 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蒙蒙,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5,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余干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明任,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6,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余干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7,女,1975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余干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建生,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8,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余干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信静,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XX,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余干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知远,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一部刑诉〔2019〕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1、涂2、涂3、涂4、涂5、涂6、涂7、涂8、汤XX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前义、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1、涂2、涂3、涂4、涂5、涂6、涂7、涂8、汤XX及辩护人倪铭、金良静、张海啸、孙蒙蒙、夏明任、王靖璨、侯建生、叶信静、张知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涂1的犯罪事实
2018年6月初,被告人涂1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购置招嫖小卡片并到温州、杭州、宁波散发,通过接听被害人电话,假装提供卖淫服务,以嫖资、情趣用品费用、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微信转账。涂1以前述方式于2018年6月24 日骗取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3800元,于2018年7月27日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00 元。
2、被告人涂2、涂3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初,被告人涂2、涂3结伙合谋以提供虚假卖淫服务骗取他人钱财,涂2负责购置招嫖小卡片并到温州、金华、嘉兴、绍兴散发,涂3负责接听被害人电话,假装提供卖淫服务,以嫖资、情趣用品费用、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微信转账。后涂2、涂3以前述方式于2018年7月13日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080元,于2018年7月26日骗取被害人虞某人民币2288元。
3、被告人涂4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初,被告人涂4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购置招嫖小卡片并到金华、绍兴散发,通过接听被害人电话,假装提供卖淫服务,以嫖资、情趣用品费
用、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微信转账。后涂4以前述方式于2018年7月2日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500元,于2018年7月31日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2000元。
4、被告人涂5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初,被告人涂5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购置招嫖小卡片并到金华、绍兴散发,通过接听被害人电话,假装提供卖淫服务,以嫖资、情趣用品费用、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微信转账。后涂5以前述方式于2018年7月18日骗取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500元,于2018年7月19日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700元,于2018年7月22日骗取被害人钱某人民币500元,于2018年8月2日骗取被害人林某2人民币400元,于2018年8月8日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80元。
5、被告人涂6、涂7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初,被告人涂6、涂7结伙合谋以提供虚假卖淫服务骗取他人钱财,涂6负责购置招嫖小卡片并到绍兴、金华散发,涂7负责接听被害人电话,假装提供卖淫服务,以嫖资、情趣用品费用、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微信转账。后涂6、涂7以前述方式于2018年7月30日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00元,于2018年7月31日骗取被害人江某人民币600元,于2018年8月2日骗取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8月4日骗取被害人郭某2人民币1500元。
6、被告人涂8、汤XX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初,被告人涂8、汤XX结伙合谋以提供虚假卖淫服务骗取他人钱财,涂8负责购置招嫖小卡片并到金华、嘉兴散发,汤XX负责接听被害人电话,假装提供卖淫服务,以嫖资、情趣用品费用、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微信转账。后涂8、汤XX以前述方式于2018年7月22日骗取被害人旦某人民币2588元,于2018年8月12日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796元。
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涂1、涂4、涂3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8日,被告人涂2、涂8、汤XX、涂5、涂6自动投案;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涂7自动投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1、涂3、涂2、涂4、涂5、涂金 保、涂7、涂8、汤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2、涂5、涂6、涂7、涂8、汤XX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涂1、涂3、涂4有坦白情节,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涂3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涂判处拘役
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涂3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涂2、涂4、涂5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涂6、涂7、汤XX、涂8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涂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涂1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提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涂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涂3有坦白及立功情节,认罪认罚,诈骗数额不大,愿意退出赃款,提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涂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 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涂2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诈骗金额不大,提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涂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涂4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获利少,提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涂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涂5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诈骗金额较小,愿意退赃,提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 刑。
被告人涂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涂6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愿意退赃,提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涂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涂7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诈骗金额不大,提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汤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汤XX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诈骗金额不大,提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涂8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涂8系初犯、偶
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诈骗金额不大,提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涂有
华、涂3、涂4处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只。被告人涂3到案后劝说同案
犯涂5等人投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涂1退出赃款人民币4400元, 被告人涂2、涂3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4368元,被告人涂4退出赃款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涂5退出赃款人民币4180元,被告人涂6、涂7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涂8、汤XX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3384元。
被告人涂1、涂2、涂3、涂4、涂5、涂6、涂7、涂8、汤XX诈骗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涂1、涂2、涂3、涂4、涂5、涂6、涂7、涂8、汤XX的供述,被害人虞某、王某1、杨某、江 某、王某2、郭某2、林某1、张某、梁某、胡某、郭某1、钱某、马某、李某、林某2、黄某、旦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微信交易明细,微信截图,情况说明,归案经过,退赃凭证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1、涂2、涂3、涂4、涂5、涂6、涂7、涂8、汤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结伙或单独通过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涂1、涂3、涂4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涂2、涂5、涂6、涂7、涂8、汤XX有自首情节,均愿意接受处罚,且已退出涉案赃款,被告人涂3又有立功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1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涂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涂3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被告人涂4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被告人涂5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被告人涂6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被告人涂7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被告人涂8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九、被告人汤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只,予以没收;被告人涂1、涂2、涂3、涂4、涂5、涂6、涂7、涂8、汤XX退出的赃款,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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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何 娇
人民陪审员 陈 颖
人民陪审员 陈素芬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朱中特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 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 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 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
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
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