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靖璨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王靖璨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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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2019)浙0303刑初5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某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某某市某某区。因涉嫌开设X场于2018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海婴,浙江明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某某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某某市某某区。曾因X博于2012年11月8日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X博于2013年11月19日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11月22日被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开设X场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忠高,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县。因涉嫌犯开设X场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2019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翁鹏威,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县。因涉嫌开设X场于2018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2019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才,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某某县。因涉嫌开设X场于2018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2019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3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某某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某某市。因涉嫌犯开设X场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2019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素莉,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某某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某某市某某区。曾因X博于2013年3月5日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X博于2013年11月13日被处罚款人民币400元。因犯开设X场罪于2018年5月21日、2019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俊达,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9]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胡某某、万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犯开设X场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胡海婴,被告人陶某某及辩护人胡忠高,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翁鹏威,被告人万某某及辩护人叶才,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靖璨,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潘素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吴俊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租赁某某市XXX盛世经典18栋18XX室、35栋4XX室、24栋3XX室的房屋作为X博工作室,聘请胡某某、万某某、李某某、付某某为工作人员,购置电脑、手机以及“招X猫”和“按键XX”等软件,通过在微X或易X上建群招揽X客X博,以重庆时时彩的开奖信息为押注对象,通过“招X猫”、“按键XX”、支付宝等软件汇集X客押注后在“聚富XX网”上进行投注、返还X资等X博活动。经查,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该X博工作室累计在“聚富XX网”上投注人民币67216062元。

被告人陶某某提供三个支付宝账号13×××55、15×××60、

187××××0838给X博工作室用于X博活动,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15×××60、187××××0838两个支付宝账号共收取X资人民币1756793.14元;2018年春节过后,陶某某入股,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经营该X博工作室。被告人王江河提供了两个支付宝账号158××××5332、137××××0927给X博工作室用于X博活动,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3日,该两个支付宝账号共收取X资人民币1184094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在X博工作室工作,领取报酬约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万某某于2017年10月开始在该X博工作室工作,直至2018年5月10日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自2018年4月1日左右、被告人付某某自2018年4月12日左右开始在该X博工作室工作,直至2018年5月10日被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5月10日被抓获归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53706元;被告人陶某某、王某某于2018年5月21日主动投案;被告人付某某于2018年5月2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某于2018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开设X场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付某某、万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认定的金额人民币67216062元,不应认定为X资,且被告人王某某参X的资金不应作为X资。2、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恳请法庭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涉案的投资额不能认定为X资。2、被告人陶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陶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且系初犯。建议对胡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万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万某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万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万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付某某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付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付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王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租赁某某市XXX盛世经典18栋18XX室、35栋4XX室、24栋3XX室的房屋作为X博工作室,聘请胡某某、万某某、李某某、付某某为工作人员,购置电脑、手机及“招X猫”和 “按键XX”等软件,通过在x信或易X上建群招揽X客X博,以重庆时时彩的开奖信息为押注对象,通过“招X猫”、“按键XX”、支付宝等软件汇集X客押注后在“聚富XX网”上进行投注、返还X资等X博活动。经查,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该X博工作室累计在“聚富XX网”上投注人民币67216062元。期间,王某某获利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陶某某提供三个支付宝账号13×××55、15×××60、

187××××0838给X博工作室用于X博活动,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15×××60、187××××0838二个支付宝账号共收取X资人民币1756793.14元;2018年春节过后,陶某某入股,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经营该X博工作室。被告人王江河提供了二个支付宝账号158××××5332、

137××××0927给X博工作室用于X博活动,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3日,该二个支付宝账号共收取X资人民币1184094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在X博工作室工作,领取报酬约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万某某于2017年10月开始在该X博工作室工作,直至2018年5月10日被抓获,期间,获取报酬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自2018年4月1日左右、被告人付某某自2018年4月12日左右开始在该X博工作室工作,直至2018年5月10日被抓获。

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1 日,被告人陶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9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370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万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的认罪供述及同案犯李某、曾某、姜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电子勘验笔录,网站投注数据及支付宝交易数据,房屋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退赃凭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

关于本案X资的认定。经查,根据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X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X博犯罪的,X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得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在本案中,网站上投注的金额为人民币67216062元,故本案X资数额为人民币67216062元。故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王某某、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X场,扰乱社会秩序,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X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王某某、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付某某、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万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王某某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结伙开设X场,情节严重,且系主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有X博劣迹,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陶某某、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万某某、李某某、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及被告人王某某、陶某某、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X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开设X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X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被告人万某某犯开设X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X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X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X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六部、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笔记本电脑二台,均予没收;被告人王某某、万某某、胡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出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07294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金晓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陈至臻

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X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下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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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靖璨
  • 执业律所:
    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3*********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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