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野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胜诉案件
来源:田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3
浏览量:2363

2015)通民初字第23060号

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方:原告

代理结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丁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某人寿保险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丁某、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6.45元、误工费3526.48元、救护车费170元、营养费900元、受损车辆修理费2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13657.93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14时20分,在北京市x区x路口,原告赵某驾驶车辆(车牌号:×××)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某的车辆损坏、原告赵某受伤。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案外人王某无责任。后原告赵某驾驶的车辆被送往修理厂修理。原告赵某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某财产损失、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承认原告赵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公告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杨某、丁某、人寿北京分公司未答辩。

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庭审认可的事实基本一致。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赵某向法院提交结婚证、行驶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相关权利。经法院向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高某核实,其认可涉案车辆是其与原告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同意原告赵某主张相关权利。

在庭审中,原告赵某主张因案外人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次事故中另有左某受伤且伤情较重,左某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被告予以赔偿,故原告赵某在本案中放弃对案外人王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的求偿权,相应的赔偿由左某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赵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法院予以认定,数额为886.45元。

关于原告赵某主张的救护车费用,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法院予以认定,数额为170元。

关于原告赵某主张的修理费用,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法院予以认定,数额为2175元。

关于原告赵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病休9天、月工资3500元计算,法院酌定为10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某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法院酌定为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出的费用,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被告杨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救护车票据、医疗费票据、病休证明、结婚证、维修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案外人陈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丁某、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受伤、所驾驶的机动车受损,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某应对原告赵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丁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和丁某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丁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北京分公司、人寿大同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赵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赵某医疗费886.45元、救护车费170元、修理费2000元、误工费105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共计430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赵某修理费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正式票据为准),由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赵某负担92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某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金孝

审判员  井 龙

审判员  张伟营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曹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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