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一审XX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XX电源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XX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0000元、违约金26000元、滞纳金42483.7元(以货款269737.8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至2018年12月7日);2、被告承担律师费28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供应电子元器件。
2018年10月2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737.8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
此后,被告仅付款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余额269737.8元、违约金53948元、滞纳金44911元(以货款26973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9年1月7日);2、被告承担律师费28000元及因诉讼保全而支出的保函费1600元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按照2018年10月20日协议书签订时的数额289737.8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57978元和滞纳金(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欠款数额289737.8元和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增加后的诉求总标的额为431797元。
被告青岛XX电源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269737.80元无异议,对违约金、滞纳金、保函费、律师费均不予认可,原告计算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过高,可参照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可证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2018年10月20日,经被告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737.8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被告)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二、剩余货款分别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139737.8元;三、甲方在乙方支付全部所欠货款后,10日内开具相应票据;四、如乙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日期前向甲方支付欠款,则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的20%违约金;全部应结清货款自双方约定应付日(2017年6月31日)起至乙方付清全部货款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因甲方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酒店住宿费等与诉讼活动关联的费用,乙方一并支付。
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付款20000元,尚欠货款269737.8元。
2018年12月7日和12月13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代理涉案诉讼事宜,经双方协商,原告支付律师费28000元。
2019年1月9日,对涉案诉讼保全事宜,原告向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费16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保函费等问题。
原告主张,根据2018年10月20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原告根据当日欠款数额289737.8元的20%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对滞纳金,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协议书中载明的欠款数额289737.8元和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6月3日止;对律师费,原告称根据诉求的标的额431797元和山东省律师收费办法,向被告主张律师费28000元;对保函费1600元,原告称申请了诉讼保全,支出了保函费1600元。
对此,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滞纳金系被告承担的双重义务,赔偿数额过高;对律师费和保函费,称法律未规定,不应当支持,且过高。
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所欠货款269737.8元,其未按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
对违约金和滞纳金的数额问题,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当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在本案中主要为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给原告的到期货款造成了利息损失,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还造成了其他损失,在被告提出过高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可参照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24%/年的标准进行计算。
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滞纳金总额可以此为依据,根据欠款数额269737.8元,从2017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期2019年6月3日,共计为123799元(269737.8元×24%/365天×69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8000元,未超出法律和山东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保函费1600元,系因涉案诉讼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涉案诉讼活动具有关联性,根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XX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9737.8元;
被告青岛XX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共计123799元;
被告青岛XX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8000元;
被告青岛XX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1600元;
驳回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7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10467元,原告负担184元,被告青岛XX电源有限公司负担10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