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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丹  更新时间 : 2020-09-01  浏览量:465

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02民初481号

原告:江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158321568N。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冉,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95588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955889。

被告:吕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第三人:南昌市某某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158363055D。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江西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某、第三人南昌市某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冉、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第三人南昌市某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南昌市某某厂续租赁经营协议》;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包租赁费(承包租赁费按年承包租赁费10万元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承包租赁费为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5日起按年9%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9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6日,原告江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签订《南昌市某某厂续租赁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将第三人南昌市某某厂以租赁方式由乙方自主经营;租赁期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租赁范围包括南昌市xx南路所有房屋、土地、设备、营业执照;每年支付承包租赁费人民币10万元,分上下半年首月10-15日各支付5万元;被告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变卖及以其他方式处置出租方资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包含第三人南昌市x印刷厂证照在内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但被告屡次迟延交付承包租赁费,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承包租赁费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承包租赁费,被告长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付款的主要义务,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确认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的承包租赁费100000元。

被告吕某、第三人南昌市某某厂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南昌市某某厂续租赁经营协议、房产权证、设备清单、收款回单、催告函、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南昌市某某厂续租赁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南昌市某某厂(证照齐全有效)以租赁方式由乙方自主经营;二、南昌市某某厂的土地、房屋权属归江西集团所有;三、租赁经营期为15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100000元,租赁范围包括:南昌市xx南路其所有的房屋、土地、设备、营业执照(附图:南昌市某某厂盖章确认);……十、每年1月10日—15日、6月10日—15日分两次向甲方交纳承包租赁费,每次交年租赁费的50%;……十二、鉴于印刷九厂已改制,本协议经双方责任人签字并经主管单位江西某集团有限公司签章后生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包含第三人南昌市x印刷厂证照在内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交付给被告租赁经营,被告按约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至2017年底。自2018年1月起,被告未再交纳租赁费用。2018年7月10日,被告在一份南昌市某某厂设备清单复印件上签名确认。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租赁费10000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系南昌市某某厂的主管部门,南昌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告的主管部门。坐落在东湖区房产所有人系南昌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实上述房产原由南昌市某某厂自主使用,因南昌市某某厂停止经营,其委托原告对涉诉房屋、土地进行营运管理,相关收益权归属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昌市某某厂续租赁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原告未提供该合同的原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设备清单、收款回单,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由被告租赁经营,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因被告拖欠原告自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租赁费100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逾期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南昌市某某厂续租赁经营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租赁费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南昌市某某厂续租赁经营协议》;

二、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100000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未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江西某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890元,由被告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军

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

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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