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希、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赣0103刑初554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梁冉、王丹,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希,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租住于南昌市西湖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2018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2018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简康平,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和平,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8〕568号指控被告人王某希、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委托代理人梁冉,被告人王某希,戴某及戴某的辩护人简康平、刘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希、戴某与被害人李某1是同学或校友,案发前是南昌市西湖区XX路某夜总会的同事,双方曾因工作上的事情产生矛盾。2018年04月17日20时许,王某希和戴某经共同商量,来到某夜总会地下室找被害人李某1欲行报复。王某希、戴某见到李某1后,冲上前去,各自拿出随身携带的利器对李某1进行砍杀,致李某1的头部、手臂、脚等部位不同程度的受伤。经司法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8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希和戴某在本市湾里区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徐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希、戴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希、戴某共同持利器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还具有共同犯罪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理由是:(1)被告人具有故意杀人的行为,其攻击被害人李某1的主要部位集中在头部,以为被害人死亡才离开;(2)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王某希多次表示要弄死李某1,并与戴某合谋准备作案工具。二人也应该意识到其持刀砍头部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提交了微信截图及现场视频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仅仅是想教训李某1,下手时也留有余地。微信聊天中的过激言辞并不代表其真实想法。
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并不想杀死李某1,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对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戴某没有杀害李某1的行为与故意,不构成故意伤人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低,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其被王某希、戴某砍杀,致轻伤一级。事后被家人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抢救,住院14天,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后续治疗费6500元。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王某希、戴某支付医疗费84745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45000元、交通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23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鉴定费2670元,共计人民币40191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票据;住院清单、手术记录、住院小结、出院小结;活体检验、鉴定及照相费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王某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
被告人戴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都高于标准,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希、戴某与被害人李某1是同学或校友,案发前是南昌市西湖区XX路某夜总会的同事,双方曾因工作上的事情产生矛盾,王某希认为李某1在其背后使坏,遂与戴某共同商量,准备好利器伺机报复李某1。2018年04月17日,二人来到某夜总会地下室找被害人李某1,王某希、戴某冲上前去,各自拿出随身携带的利器对李某1进行砍杀,李某1倒地后二人于离开现场。李某1的头部、手臂、脚等部位不同程度的受伤,经司法鉴定:李某1全身损伤二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8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希和戴某在本市湾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希、戴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李某2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抓获经过;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市某手足外科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84744.61元。2018年8月20日,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15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6500元。按照江西省统计数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请求进行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84744.61元、护理费1309.14元(93.51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100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565.75元(40310元/年÷365天×150天)、鉴定费267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共计113669.5元。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
1.南昌市某手足外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清单、出院小结,证明李某1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共14天(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
2.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明李某1住院医疗费84744.61元。
3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李某1支付鉴定费2670元。
4.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李某1误工期160日,后续治疗费6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希、戴某共同持利器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害人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希、戴某均供述其主观目的是“教训”李某1,而不是将其杀死;微信聊天记录中“弄死他”“下死手”等过激言辞,并不能客观、准确地描述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从客观行为上看,被告人没有非要将被害人置于死地之行为。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从20点03分00秒开始攻击,到20点03分12秒伤害结束,全过程12秒。被告人除前两刀伤及被害人头面部外,随后攻击集中在被害人四肢部位,体现出其下刀并非针对被害人要害,而是具有任意性;而被害人李某1倒地后仍在反抗,二被告人便离开作案现场,也符合二被告人“为了泄愤,而不是杀人”的供述。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代理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提出戴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积极准备工具并实施伤害行为,二人地位、作用一致,不能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给被害人造成多处轻伤以上伤害后果,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希、戴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出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希、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13669.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萌
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
人民陪审员 李慧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