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丹律师
王丹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专职律师

服务地区:江西

专业领域:劳动纠纷 损害赔偿 婚姻家庭 继承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债权债务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57-2767-2421

接听时间:09:00:00-21:00:00

当前位置:找法网 > 南昌律师 > 红谷滩区律师 > 王丹律师 > 亲办案例

吴某,刘某等与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丹  更新时间 : 2020-08-31  浏览量:753

吴某、刘某等与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02民初4855号

原告:吴某,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南漳县人,住湖北省南漳县。

原告:刘某,女,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南漳县人,住湖北省南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冉,上海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87999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955889。

被告:胡某,男,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胡某弟,男,1955年2月4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胡某父亲。

被告:南昌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1583770868。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红,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XXXX83461956P。

负责人:王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圣民,江西友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015946。

原告吴某、刘某(以下简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二原告)诉被告胡某(以下简称姓名)、南昌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刘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冉、王丹,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弟,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刘某诉称:2017年7月31日17时13分,邓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南昌Lxxxxx二轮电动车与被告胡某驾驶的赣A×××××大众牌小客车在红谷滩新区××大道与××大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案发时胡某驾驶小客车沿最靠近行人等待路口的直行道超速通过红绿灯路口,造成惨案的发生。事故发生后,邓某被送往南昌市某人民医院救治,抢救无效2017年8月1日死亡。南昌市交通管理局红谷滩交警大队出具洪公交认字[2017]第06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对此不服,向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认为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南昌市交通管理局维持了红谷滩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据查,胡某系出租公司出租车司机,胡某系职务行为,出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05.93、丧葬费28735、死亡赔偿金5734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财产损失4800、交通费1000,共计686600.93,被告赔偿部分共计347840.37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胡某辩称:我愿意承担次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且我已经赔偿了原告88605.93元(包括医疗抢救费28605元和补偿款6万元)。另外,赣A×××××出租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出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同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赣A×××××出租车由胡某在我公司承包,并与我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胡某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不能显示为是城镇户口,劳动合同无法核实真实性,平安人寿保险合同仅能证明死者在2017年1月份开始在南昌市某家具维修有限公司任职,对于一月份之前的无法证明,社区证明存在涂改,应配合相应居住证共同使用才能共同佐证实际居住情况,工作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查,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购车发票并非真实发票,也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故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保险具有损失填平原则,明确注明抢救医疗费已由胡某赔付,这部分款项我方可以扣减;诉讼费不承担,其他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17时13分,邓某骑行悬挂“南昌LXXXX8”两轮电动摩托车沿南昌市九龙XX大道由南往北直行,当行驶至XX大道与××大街交叉口时,遇胡某驾驶其承包经营的出租公司名下的赣A×××××小车在该路口由西往东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邓某受伤,伤者邓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南昌市交通管理局红谷滩交警大队出具洪公交认字[2017]第06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邓某无证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经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胡某驾驶机动车辆经过事发路口时超过限速标志的速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大队认定:邓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吴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申请了复核,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复核认为:红谷滩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决定维持红谷滩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邓某被送往南昌市某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脑出血,全身多处外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邓某于2017年8月1日因骑电动车被出租车撞伤导致死亡。抢救与住院期间,胡某为此垫付了急救费、医疗费共计28605.93元。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出租公司为赣A×××××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

死者邓某生于1999年10月5日,吴某系邓某的父亲,刘某系邓某的母亲。2016年3月2日,邓某与南昌市某家具维修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从事家具翻新美容工作。并居住于该公司租赁的南昌市××楼。2017年1月18日,南昌市某家具维修有限公司在某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包括邓某在内的16人投保了一份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

2017年8月16日,二原告与胡某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载明:胡某同意除按照法律规定金额支付二原告赔偿款外,另外从人道主义角度在补偿二原告现金6万元及抢救医疗费用发票(共计28605元)提供给二原告,二原告再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索赔所得到的款项归二原告所得;胡某同意上述补偿不在法定赔偿款内扣减;二原告承诺在收取上述补偿款后,除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款外,不再就本次事故向胡某主张其他权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入院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协议书、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儿子邓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租公司为赣A×××××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及案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原告自行承担60%。二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抢救医疗费已由胡某赔付,这部分款项可以扣减,但依据上述赔偿协议,被告胡某已明确医疗费用作为人道主义补偿给原告,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结合死者邓某治疗情况酌定扣除8%即2288元(28605.93元×8%),该部分费用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及案情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人身保险合同及居住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主张车辆财产损失费4800元,证据不足,结合电动车的市场行情及事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鉴于死者邓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如下:医疗费28605.9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288元为26317.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余额16317.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527.17元(16317.93元×40%),原告自行承担9790.76元(16317.93元×60%)。

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丧葬费28735元(57470元/年×6个月);车损费1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6041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500元,余额492695元(604195元-11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97078元(492695元×40%),原告自行承担295617元(492695元×6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325105.17元(1万+6527.17元+111500元+1970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刘某各项损失共计32510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吴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6520元,由二原告承担40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2520元,限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长  戴启洪

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

人民陪审员  魏付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钰楠


以上内容由王丹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丹律师咨询。

王丹律师 专职律师

服务地区:江西

专业领域:劳动纠纷 损害赔偿 婚姻家庭 继承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债权债务

手  机:157-2767-2421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9:00:00-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