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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某某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丹  更新时间 : 2020-08-31  浏览量:451

肖某与某某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03民初3339号

原告:肖某,女,199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丹,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955889。

被告:某某附属医院,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FXXXX7544J。

法定代表人:孙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忠,副主任医生。

委托代理人:陆燕,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1316053。

原告肖某诉被告某某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某某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忠、陆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8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原告肖某因交通事故被送往被告处治疗,当日诊断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并软组织肿胀、左股骨中段骨折并软组织肿胀。2月8日进行左股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记录单手术经过未对原告左踝关节做出任何处理,直至出院诊断仍为左胫腓骨远端、左股骨中段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10个月后,原告因左踝关节疼痛,2018年1月11日到南昌市某医院就诊,才发现其左踝关节脱位、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左踝关节骨折术后畸形愈合。并因被告的漏诊及疏忽导致长时间未发现左踝关节问题等及时治疗造成严重后果并不可逆转,医院建议申请上海专家进行会诊,原告不得不因被告的过错垫付两万元会诊费用。1月26日进行左踝关节畸形愈合翻修重建术。左股骨骨折未痊愈,诊断骨不连,3月13日进行左股骨骨折不连接钢板内固定取出+髌骨取骨+髓内钉固定植骨术,住院近三个月治疗花费约10万元。被告作为南昌市专业的医疗机构,在原告就诊时未尽必要的检查,并在发现左踝关节脱位时未处理造成漏检、漏诊,遗漏病情就诊后将近一年才发现,贻误最佳治疗时机;未根据现有的医疗水平不当治疗其左股骨骨折,造成其骨不连并对其进行再次取骨固定术,给原告造成终生影响。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处理此医疗损害赔偿事宜,被告均未配合解决,故特起诉。

原告肖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某某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车祸,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的诊疗过失行为,与原告左踝关节畸形、创伤性关节炎的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并评定医方过失参与度以50%-60%。原告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且后续左踝关节置换手术需12万左右,鉴定费9600元;

证据三、南昌市某医院院外专家会诊申请书一张、出院记录两张、住院结算费用清单三张、住院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出院后10个月,左踝关节疼痛7个月到南昌市某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左踝关节骨折术后畸形愈合;3.左踝关节脱位。因院方对左踝关节畸形愈合翻修重建术没有足够把握,建议家属申请院外专家共同会诊,以明确诊断并手术,由此花费2万元,在南昌市某医院治疗费用共计97510元;

证据四、原告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社保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水平2500元每月,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500为基数计算。

被告某某附属医院辩称:医方对原告的诊疗是符合诊疗规范的,不存在过错。原告就其损害已向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目前出具的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对原告的损失已作出171253元的判决,其中部分包含原告就本案起诉赔偿金额,应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请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附属医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赣011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就其损害已向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判决书已生效,对原告的损失已作出171253元的判决,其中部分包含原告就本案起诉赔偿金额,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

证据二、某某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治疗左踝关节以外的费用。

经过庭前会议以及庭审调查,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专家会诊费,按惯例会存在,予以认定。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难以确认的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原告肖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被告某某附属医院治疗,当日诊断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并软组织肿胀、左股骨中段骨折并软组织肿胀。2月8日进行左股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未对原告左踝关节做出处理,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左股骨中段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肖某于4月14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期间,江西某1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肖某的伤残等级评定左股骨骨折处存在骨不连为9级伤残,左踝损伤为10级伤残”。该院(2017)赣0111民初5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损失作出171253元的判决。其中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21%计算。

原告因左踝关节疼痛,2018年1月11日到南昌市某医院就诊,发现其左踝关节脱位、左踝关节骨折术后畸形愈合。1月26日行左踝关节畸形愈合翻修重建术。左股骨骨折未痊愈,诊断骨不连,3月13日进行左股骨骨折不连接钢板内固定取出+髌骨取骨+髓内钉固定植骨术,3月31日出院。现原告认为,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此次医疗损害赔偿事宜,被告均未积极回复并配合解决,故提出如上之诉。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先后提出申请,经本院委托,9月6日,某某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昌大司鉴所【2018】医鉴字第0622173号),鉴定意见:1、根据现有病历资料,被告某某附属医院在被鉴定人肖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左踝关节脱位、左踝关节复位不良及术后积极补救的诊疗过失行为,医方诊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肖某左踝关节畸形、创伤性关节炎的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评定医方过失参与度以50%-60%为宜。2、被鉴定人肖某左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肖某遗留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若后续行左踝关节置换术需十二万元左右。

12月25日,某某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出具(昌大司鉴所【2018】医鉴字第12242236号),鉴定意见:结合被鉴定人肖某南昌市某医院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及手术记录等,审核其(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住院结算费用清单显示:本次住院费用合计为97510元;其中针对股骨骨折不连的诊疗费用合计为12960元,针对踝部损伤的诊疗费用合计为22509元;剩余62041元的费用(其中含西药费、化验费、注射费、输氧费、卫材费、换药费、床位费、麻醉费等)难以准确判断针对股骨骨折不连或踝部损伤所产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南昌市某医院出院记录、结算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社保证明、(2017)赣011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某某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告某某附属医院在被鉴定人肖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左踝关节脱位、左踝关节复位不良及术后积极补救的诊疗过失行为,医方诊疗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肖某左踝关节畸形、创伤性关节炎的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评定医方过失参与度以50%-60%为宜。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司法鉴定程序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结论予以采信,认为对造成原告肖某所受的伤情后果,酌定被告按照55%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809元,司法鉴定97510元中62041元的费用难以准确判断。因针对股骨骨折不连的诊疗费用为12960元,针对踝部损伤的诊疗费用为22509元,二者合计35469元,针对踝部损伤的诊疗费用占比为63%,故酌定剩余62041元的63%即39085元为针对踝部损伤的诊疗费用,故本院支持6189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六月”,且原告主张没有超出2017年度江西省同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2017)赣011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在赔偿总额内将本案的十级伤残与九级伤残予以计算,故本院不再重复认定,但是,该判决书是以2016年度的28673元每年计算了1%即286.73元,应按2017年度的31198计算1%即311.98元,故本院支持25.2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南昌市某医院出院医嘱为“若发生骨不连、骨髓炎等需要再次手术”,而鉴定意见为“若后续行左踝关节置换术需十二万元左右”,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用,按惯例会存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者已经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被判刑,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住院79天,本院酌定支持790元。

综上,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61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误工费26932元、营养费5180元、护理费24219元、残疾赔偿金25元、专家会诊费20000元、交通费790元,共计146939元,被告承担55%即808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80816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02元,支付的鉴定费96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9207元,被告某某附属医院负担5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少华

人民陪审员  肖克忠

人民陪审员  王小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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