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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楠与丁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丹  更新时间 : 2020-08-31  浏览量:130

叶某楠与丁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02民初1297号

原告:叶某楠,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冉,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斌,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丁某民,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叶某楠与被告丁某斌、丁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丁某斌、丁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某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暂计12600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丁某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丁某斌系同事关系,自2017年12月起,被告丁某斌先后向原告借款42万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丁某斌出具借条,承诺于2018年1月20日之前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某斌未归还借款,其父亲被告丁某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债务早已到期,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丁某斌辩称,被告丁某斌在江西某大学某某学院工作,与原告是同事关系。2014年开始,因他人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钱,并愿意支付高额利息,被告丁某斌借钱出去收取利息,后有同事得知,就放钱到被告丁某斌处收取利息,几年都没有出问题。2017年12月7日,原告主动联系被告丁某斌,请求把钱放在被告丁某斌处收取利息。2017年12月8日,原告转给被告丁某斌7万元,约定月利息2100元,放3个月,后原告追加金额收取利息,均为短期,被告丁某斌不但要承担每月3分的利息,因原告的钱来自网络贷款,被告丁某斌也要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丁某斌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截止2018年1月13日,原告已经放了42万元在被告丁某斌处收取利息。因被告丁某斌被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已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后原告或原告及其配偶多次上门催债,并威胁被告丁某斌。但被告丁某斌一直在还钱,答应工资、奖金都转给程某云,由其分配,原告等人当时都同意了。2018年2月28日,被告丁某斌通过支付宝转账1万元给程某云,程某云转给原告1500元,后被告丁某斌的工资到账后均立即转给了程某云。2018年3月3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的配偶胡某带了十几个人到被告丁某斌家楼下,欲将被告丁某斌强行带走,被告丁某斌父亲即被告丁某民不同意,胡某带来的人则在楼下大喊大叫要求还款,并多次拖拽被告丁某斌,双方发生口角,胡某一直威胁被告丁某斌。最后,胡某上楼进了被告丁某斌家里与被告丁某民商谈,胡某认为原告的钱来自贷款每月利息承担不了,要求被告丁某民从2018年4月开始每月给2000元作为利息,否则就叫人将被告丁某斌带走,被告丁某民被迫在借条上写了担保每月从自己养老金中给2000元。

被告丁某民辩称,对被告丁某斌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之所以在借条下方签字担保,是因原告配偶带人到被告丁某民家里来,说要把丁某斌带走,原告配偶要求丁某民承担利息,被告丁某民称只有退休工资,只能偿还原告每月利息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到叶某楠身份证人民币42万(肆拾贰万元整)。于2018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按照1%月利率支付利息。用于投资工程款。借款人:丁某斌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7年12月20日”。该《借条》下方有:“担保人丁某民担保人身份号码2018.3.32018.4.起每月还款:2000元整利息”的内容。

另查明,原告名下位于中国某某银行卡号为62×××88的账户显示: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丁某斌转账100元;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丁某斌转账7万元;2017年12月11日,原告分四笔向被告丁某斌转账计158000元;2017年12月13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丁某斌转账计62000元,同日,被告丁某斌向原告转账1000元;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丁某斌转账6万元;2017年12月22日,被告丁某斌分两笔向原告转账计6万元;2017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丁某斌转账6万元。2017年12月24日,被告丁某斌向原告转账120240元,同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丁某斌转账计6万元;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丁某斌转账4万元;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丁某斌转账35000元;2017年12月31日,被告丁某斌向原告转账25375元;2018年1月1日,被告丁某斌向原告转账5万元;2018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丁某斌转账4878元;2018年1月3日,被告丁某斌向原告转账34600元,同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丁某斌转账计95000元;2018年1月5日,被告丁某斌向原告转账95000元;2018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丁某斌转账55000元;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丁某斌转账6万元,同日,被告丁某斌向原告转账53375元;2018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丁某斌转账4万元。上述银行转账中,原告累计向被告丁某斌转账799978元,被告丁某斌累计向原告转账439590元。

再查明,原告的支付宝账单显示于2017年12月12日,原告以中国某某银行(1509)账户分两笔向“8XX彩店”支付32996元,另以某呗向“8XX彩店”支付17023元,合计支付50019元;当日,某宝账户为“某斌(丁某斌)”的留言内容为“12月12日,五万三分40天”。2017年12月15日、12月16日,原告向上述某宝账户转账2万元、5000元,计25000元。2017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尾号为5756的某银行账户分两笔向被告丁某斌转账计28000元;2017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尾号为5385的某银行账户向被告丁某斌转账15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在多次催讨下,被告丁某斌未归还借款,原告配偶找到被告丁某民,被告丁某民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下方签字,后考虑到被告丁某民系退休老人,约定每个月支付一些,并非对担保范围的限制;被告丁某斌归还款项基本属于本金;原告出借的资金大部分是原告及其配偶的个人存款,小部分是通过网络平台借款。被告丁某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称只欠原告借款378051元,并称另于2018年1月2日通过信用卡(某行尾号为6863、某某银行尾号为7389)在POS机上刷了27700元、19600元给原告;已还了月息3分或4分的利息,《借条》中含了大量利息;被告丁某民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在原告配偶带人闹事时,被告丁某民才对利息2000元进行担保。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丁某斌于2018年1月2日在POS机上刷的两笔款项(27700元、19600元)系归还原告借款,并称已于2018年2月28日收到程某云转交的1500元,对账确认的42万元从未支付过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某某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牟宝账单详情、某宝聊天记录,被告丁某斌提交的中国某某银行交易流水、某宝聊天记录、POS机刷卡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丁某斌尚欠其借款42万元,并称该借款金额系双方对账后确认的借款金额,而被告丁某斌在答辩状中陈述“直到2018年1月13日叶某楠已经放了42万到我这里吃利息”,即原告与被告丁某斌均确认双方已对借款余额进行了对账,本院对双方已对账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某某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原告累计通过该账户向被告丁某斌转账799978元,被告丁某斌累计归还到该账户的金额为439590元,余额为360388元(799978元-439590元);另原告通过某宝转账或付款的形式向被告丁某斌出借75000元,通过某某银行、某银行向被告丁某斌出借15000元、28000元,合计118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某斌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故上述出借余额共计为478388元(360388元+1180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两笔POS机刷卡计47300元(27700元+19600元),余额为431088元,高于《借条》中的金额42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42万元具有事实依据,而被告丁某斌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关于按照月息3分或4分支付了利息及《借条》中含有大量利息的抗辩,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截止2018年1月13日,被告丁某斌尚欠原告借款42万元,并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斌归还借款4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条》日期写为2017年12月20日,但应以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算利息,鉴于原告与被告丁某斌之间的转账往来频繁,且提供借款的次数多、间隔时间短,本院酌定从原告提供完最后一笔借款之日即2018年1月13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丁某斌称于2018年2月28日通过程某云支付给原告15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且发生于双方对账之后,故应予扣除;因双方未约定该1500元系归还本金或偿付利息,故应优先偿付利息,该1500元(以借款4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折算约11天)可抵扣11天利息,故本院从2018年1月24日起,以借款4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保证担保的认定,两被告辩称被告丁某民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担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丁某民作出的担保系受胁迫且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某民在《借条》下方签下“担保人丁某民担保人身份号码2018.3.3”的内容,而另起一行书写“2018.4.起每月还款:2000元整利息”的内容,从担保人至担保落款时间,应为一个整体,视为被告丁某民的保证担保人身份已确定,后增加的内容应视为被告丁某民另行作出还款计划的承诺,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被告丁某民的担保范围为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的抗辩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丁某民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民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楠借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4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丁某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某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90元(原告叶某楠已预交),由原告叶某楠承担90元,被告丁某斌承担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丁某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冯奔

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

人民陪审员  饶振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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