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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置业公司与建筑劳务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例
来源:马长孝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7
浏览量:1331

原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与被告青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100000元(该请求待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评估后再行追加),合计2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下车库地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建设的胶州市小区一期地下车库地面工程施工,总工期35天,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20日,采取包工包料、固定单价,工程造价约1063482元,工程量据实结算;被告应严格按照图纸、规范的质量要求、施工工艺和材料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各工序施工质量,并对使用材料的质量负责。

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认真按约定组织施工,造成工期严重逾期,至今该工程也未实际完工,且因工序错误及材料不合格等问题,造成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短期内也出现了大量问题,包括地面出现大面积裂纹严重、下沉、地面砖空鼓损坏、排水沟堵塞、雨水篦子未安装及质量不合格等情况。

期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尽快组织人员施工、整改修复,但被告均未积极回应,也未实际修复。

上述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导致涉案工程严重逾期、质量不合格的根本原因,并且影响了整个项目的工期及业主房屋的交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及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所实施的地面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第5条第3款)被告已经实施完毕约定的全部项目,且合同约定在原告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而原告于2016年5月4日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可充分表明相关工程已经完工。

另外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致被告的通知函、律师函可知,原告已要求被告就工程质量进行修复且告知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要求被告进行结算。

由上述可知,全部工程已实施完毕,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第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并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6日,原告通公司(甲方)被告与班公司(乙方)签订地下车库地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胶州市小区一期地下车库地面工程。

二、工程地点:胶州市路以北。

三、工程内容:1#、2#、5#、6#楼地下车库地面工程内容包括:地下车库排水、垃圾清理、土方回填及整平夯实、C20混凝土垫层、C25混凝土面层、彩色耐磨面层、积水坑地梁模板支设及混凝土浇筑、排水沟砌筑及抹灰、排水沟铸铁篦子、零星混凝土、钢筋、模板和填充墙砖砌体砌筑,以上施工内容必须根据图纸施工。

四、承包方式:车库地面工程,包工包料,固定单价。

五、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本工程造价约为1063482元,工程结算时工程量现场据实测量,根据现场测量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综合单价结算工程款。

2、工程款支付方式:总工程款的50%以房抵款,总工程款50%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指定乙方在1#楼剩余房源选择一套房子抵工程款,以房抵款价格为5000元/平方米,工程验收合格后办理以房抵款工程款手续,若抵房款不足房屋总价时,乙方须用现金补齐差价。

3、工程付款方式:(1)1#、2#、5#、6#楼的地下车库土方回填、整平夯实、排水沟砌筑、C20混凝土垫层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现金20万元;(2)C25混凝土面层、金刚砂面层、集水坑、排水沟砌筑及抹灰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现金20万;(3)地下车库全部工程完成且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现场测量所有工程量并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剩余部分现金,同时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现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

六、工程工期:本工程工期为35天,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乙方务必在甲方规定的工期内完成所承包的施工内容,严格按照工期合理安排施工工序,避免窝工,确保按期保质完工。

由于乙方责任未按规定日期完工,逾期超过15天及以上每次罚款乙方1000元/天,并在当期工程款中扣除。

……九、保修责任及要求:1、工程保修期内,乙方负责1#、2#、5#、6#楼地下车库地面工程的所有维修事项,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维修通知后12小时内到场维修,若乙方不到场维修,甲方将安排第三方人员维修,并按维修发生费用的三倍从质保金中扣除,且扣除乙方管理人员费用每次5000元,在质保金中一起扣除。

2、保修期限: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自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必须保证地面工程达到验收合格要求。

2016年5月4日原告通公司向被告班公司支付工程款38万元。

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2018年7月4日、2018年3月17日、2018年7月11日、2018年8月29日、2018年9月4日、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14日通过EMS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被告称仅收到2018年3月17日原告通公司委托事务所发的律师函,该函载明:“贵公司与委托人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胶州市小区一期地下车库地面工程,工期为35天。

贵公司在施工的地下车库地面工程中,现已有11379.86平方米,因施工中未按照规范施工,现完成面出现沉降导致地面出现不规则的裂痕等质量问题,在此期间委托人多次电话及书面形式通知贵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整改修复,但贵公司至今未安排人员修复,本项目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现委托人通知贵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前安排人员进场整改修复并安排相关人员来委托人进行结算,将验收所需要的全部资料递交于委托人,如贵公司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人员进场施工、递交资料,将导致该工程项目不能验收,严重影响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

委托人将终止与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有工程款全部扣除,委托人并不承担法律责任。

贵公司施工给第三方及委托人造成的损失、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贵公司承担”。

庭审时原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照片打印件一宗,欲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具备交付条件,且也未向原告交付该工程,并称从照片看,被告此前进行了部分维修,但维修工艺及效果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法确定,并称即使如原告所说,照片的取得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具体现状到底是何原因造成无法确定,且被告在完工之后原告也已经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所称被告知拍摄照片是没有完工没有事实依据。

2018年11月12日,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解决项目未办证问题有关竣工验收事项的复函,载明:“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贵处所提供的由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项目1、2、5、6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房屋质量安全鉴定合格报告及规划、消防部门出具的1、2、5、6住宅楼及车库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我局已收悉。

经查,贵处所提供的资料,房屋质量安全鉴定合格报告及规划、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证明文件齐全。

该项目1、2、5、6住宅楼及车库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份。

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为地下车库地面工程,不属于主体或地基基础工程。

原告要求对涉案地下车库地面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不同意鉴定,认为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4日完工,完工已经超过3年时间,已经超出合同约定和原告对于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对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没有依据,被告也不再负有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地下车库地面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付款方式:1.1#、2#、5#、6#号楼的地下车库土方回填、整平夯实、排水沟砌筑、C20混凝土垫层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现金20万元;2.C25混凝土面层、金刚砂棉城、集水坑、排水沟砌筑及抹灰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现金20万;3.地下车库全部工程完成且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现场测量所有工程量并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剩余部分现金,同时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现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金。

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6年5月4日支付工程款38万元,且被告称其完工时间即2016年5月4日,原告虽对该时间不予认可,称被告并未完工,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通知函、律师函中均只提到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对被告称其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4日,本院予以采信。

合同第六条约定:“工期为35天,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乙方务必在甲方规定的工期内完成所承包的施工内容,严格按照工期合理安排施工工序,避免窝工,确保按期保质完工。

由于乙方责任未按规定日期完工,逾期超过15天及以上每次罚款乙方1000元/天,并在当期工程款中扣除”,结合被告的完工时间及合同约定完工之后15天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完工之后15天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胶州市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解决项目未办证问题有关竣工验收事项的复函中载明涉案小区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份,且原被告均称涉案工程不属于主体工程或地基基础工程,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保修期限: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自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涉案小区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份,至原告起诉的日期2019年4月24日已超过质保期,故原告要求对涉案地下车库地面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青岛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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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马长孝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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