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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世军律师亲办案例
是恶意购买还是善意第三人?
来源:马世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5
浏览量:1565

代理词

一、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05年6月16日,向XX到房屋中介机构称其丈夫黄XX出车祸,急需现钱治疗,并委托中介机构将房屋出售。中介机构核实相关证件后,约魏X与向XX见面、看房,经协商后,于6月20日签定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在此之前,魏X与向XX素不相识,上诉人黄XX称魏X与向XX素串通一气,纯属胡说八道。

6月21日,向XX和“丈夫黄XX”带着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等证件与魏X、房屋中介机的人员到信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经管理处工作人员审核后,双方签定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对于上述事实,原审有大量的人证、物证予以证实:魏X系善意、有偿取得该房屋。上诉人黄XX即使不知道或不同意向泽霞的出卖行为,也不影响魏X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向XX通过房屋中介机构对外出售房屋,并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等相关证件,并经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工作人员审核,向XX的行为足以使魏X有充分理由相信向XX的卖房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向XX有权处置该房屋。

2004年花费不到15万元购买的房屋,不到一年时间,以15。6万元的价格出售,何来低价转让?况且向XX说出售房屋变现是为了救治出车祸的黄XX,就是低价转让,也属正常。没有任何非正常迹象让魏X在信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怀疑:与身份证、结婚证上基本一样的人不是黄XX。魏X是在买房,不是在做DNA鉴定。魏X已经充分尽到自己应当注意的义务。

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

上诉人黄XX与向XX是夫妻关系,该房屋是他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的。魏X作为购房人,通过房屋中介机构介绍,并在信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过户手续,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支付巨额房款,主观善意且无过错。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与公民之间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且不互为前提,也不互相制约;公民之间的房地产转让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基于该民事行为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民事合同。民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事合同的效力,能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确认,凡依法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的,均为有效。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其本质在于双方的合意,不受合同以外的其他主体行为的影响。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被撤销并不能导致双方当事人合意成立的、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上诉人黄XX纯属无理缠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黄XX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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