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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红与顾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作者:任进勇  更新时间 : 2020-08-25  浏览量:127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苏民申1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某平。

委托代理人:孙某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红。

委托代理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顾某平因与被申请人任某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某平申请再审称:,1、江苏省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任某红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使至叉路口时发生事故,任某红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顾某平要求调阅公安机关的监控录像来证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而一审法院以该视听资料年代久远,无法调取为由,不予调取,本案认定事实的材料存在疑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却只有顾某平负赔偿责任,不公平。2、一、二审法院认定任某红以吴某名义就诊的事实与法不符。首先,吴某系任某红的亲戚,且是孤证,其证言没有证明力。其次,一审法院鉴定质证时,任某红没有出示以吴某名义就诊的摄片、药费单据。再次,任某红二审答辩称,其以吴某名义就诊的相关医疗费发票原件遗失。一审法院支持以吴某名义缴纳的相关费用无依据。3、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1日,而任某红就诊时间在2014年2月8日。任某红称事故致其右肩锁关节脱位、右第三肋骨骨折,应行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且其伤情构成伤残。如此严重的伤情及损害后果,任某红称家中有事未住院,延迟至2月8日住院施行手术,不合常理。任某红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4、江苏省大丰市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一审法院在鉴定质证时,任某红未出示2014年2月1日以吴某名义就诊拍摄的134****号DR,而在鉴定书上却引用134****号DR作为鉴定依据。顾某平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合法性提出异议,并书面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仍然未采纳,并在判决书中回避了该事实。江苏省盐城市辖区内仅某四院具备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可采性。5、任某红未提交发票原件的医药费、以吴某名义就诊的医药费和在通商药店购买的没有医嘱的药品,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任某红提交答辩意见称,1、事故发生时,双方同向行驶。顾某平转弯没有打手势,导致任某红避让不及时发生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勘验笔录、双方车辆等作出的科学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顾某平认为只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误解,事故总损失6万多元,法院判决顾某平承担3万多元,任某红自己也承担了责任。2、任某红受伤后到医院就诊时,没有带医疗保险,因此用吴某的名字就诊。因春节期间医院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不定,加上其他的一些事情,任某红春节后才去治疗。3、虽然吴某是任某红的亲属,但法律上没有规定亲属不可以作证,顾某平主张吴某的证言是孤证不能成立。4、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公平、公正、合理,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顾某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某红在与顾某平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向顾某平主张损失赔偿。

1、关于江苏省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顾某平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复核。同时,顾某平主张双方相撞后,任某红继续向前行使后摔倒,顾某平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二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任某红以吴某名义就诊的事实是否有依据的问题。2014年2月1日事故发生后,任某红即前往江苏省某市某医院就诊,该事实有江苏省某市某医院病历本证实。任某红提交的事发当日“吴某”的合作医疗卡就诊的发票、检查报告单等材料,与任某红提交的江苏省某市某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及后续治疗的住院记录等材料显示记载的受伤部位相吻合;事故发生时间与以吴某名义就诊拍摄的134****号DR检查日期亦相同,同时吴某作为证人一审亦到庭对任某红用其医疗卡就诊的事实进行了说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任某红事发当日以“吴某”名义就诊的事实,以“吴某”名义就诊产生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任某红因本案事故产生的费用。顾某平主张吴某的证言系孤证,以“吴某”名义就诊产生的医疗费不应支付的理由不成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任某红治疗连续性的问题。

任某红于2014年2月8日在大丰同仁医院接受住院治疗,门诊病历及住院记录均显示其受伤情况与2014年2月1日的检查结果一致,可以证明任某红治疗的延续性。故任某红称由于事发春节期间医院工作人员工作时间不定,家中有事,事故发生当天未住院手术,2014年2月8日才住院治疗,具有可信性。顾爱平主张任某红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应否应当采信的问题。

江苏省大丰市某司法鉴定所系对医疗终结后任某红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其对任某红以吴某名义拍摄的第134****号DR进行引用叙述针对的是任某红伤残评定整个过程,并不影响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同时,任某红在一审庭审中亦将该DR作为证据提交。江苏省大丰市某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伤残等级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一、二审法院采信涉案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

5、关于医药费问题。

任某红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发票原件或加盖医院印章的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顾某平主张任某红未提交发票原件其主张的的医疗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任某红在通商药店购买的药物,虽未提交相关的医嘱或书面材料佐证,但结合任某红受伤的部位、治疗状况、购买的药物名称,可以确定任某红购买上述药物用于自身康复,且提供了通商药店出具的购买凭证,上述费用应予认定。顾某平对任某红在通商药店购买药物费用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顾某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某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潘军锋

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

代理审判员  周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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