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桂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6民初6198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斌、皮玉亮,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桂某,男,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桂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诉请:1.判令桂某偿还欠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191元(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桂某承担。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2019年4月6日,周某某按照桂某的要求,分两次往前川街张清畈村施工点运送了209方混凝土,共计价值57000元。桂某于2019年7月8日向周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周某某混凝土款伍万柒千元整。后经周某某多次催要此款,桂某还款6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0月1日偿还剩余欠款51000元,但桂某一直未支付此款,是此成讼。
本院认为:桂某向周某某购买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桂某欠周某某货款,有桂某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周某某要求桂某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某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货款51000元;
二、被告桂某向原告周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文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