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佳斌律师亲办案例
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工伤赔偿
来源:黄佳斌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4
浏览量:747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鄂0191民初4105号

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正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斌,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正林,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6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杨某某因工受伤,住院期间,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其子杨宇鹏在医院护理,并全额发放了工资,抵作被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给予了住院生活补助费。被告杨某某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不应由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应从被告杨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偿金中冲减相应金额。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杨宇鹏的工资当做护理费的事并未事前告知被告杨某某,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可向杨宇鹏另行主张,护理费属于被告杨某某工伤赔偿的一部分,理应由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诊断证明、离职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武汉市关于2018年劳动工资统计数据的公告,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均为复印件为由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且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内容及双方认可被告杨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9,112元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在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6年7月28日受伤,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安排被告杨某某之子杨宇鹏承担被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至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出院。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被告杨某某工伤,该局2017年9月4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9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武劳鉴结字(2017)2855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杨某某的工伤致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杨某某于2019年7月9日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28,401.50元。该委于2019年7月24日进行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将仲裁请求变更为: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协助被告杨某某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54,090.80元。该委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9]第3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112元;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协助被告杨某某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申领手续;驳回被告杨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之子杨宇鹏系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安排杨宇鹏承担了被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杨宇鹏支付了正常出勤工资及其他补助款合计3,460元。原、被告均认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为49,1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针对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协助被告杨某某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申领手续的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杨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9,112元,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杨宇鹏支付的正常出勤工资及其他补助款合计3,460元能否冲抵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被告杨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派杨宇鹏对住院期间的被告杨某某予以护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被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属于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向杨宇鹏支付的其他补助款用于被告杨某某,故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杨宇鹏支付的工资及其他补助款不能冲抵其应承担的被告杨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112元;

二、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协助被告杨某某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申领手续;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倍沃得热力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鸣骅


以上内容由黄佳斌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黄佳斌律师咨询。
黄佳斌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822好评数10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16号平安国际金融大厦21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佳斌
  • 执业律所:
    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92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湖北
  • 地  址: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16号平安国际金融大厦21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