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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裴某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翟灿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4
浏览量:79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1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股份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某国际广场。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男,194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某幼儿园,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某、刘某、宜阳县某幼儿园(以下简称某幼儿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7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判决75615元,请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上诉人刘某持有C1型驾驶证驾驶豫C×××××号中型专用校车(准驾不符)沿宜阳县洛陕线与被上诉人裴某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裴某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刘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2005年12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

裴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0529.54元,保险不足部分由刘某、某幼儿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18时许,刘某持C1驾驶证驾驶豫C×××××中型专用校车(准驾不符)沿宜阳县洛陕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洛陕线与会卦村交叉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裴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乘坐马某、裴某)发生相撞,造成裴某、马某、裴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7]第101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裴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裴某无责任。原告前期损失已经(2018)豫03民终3166号判决作出处理。2018年1月4日至2月5日原告因左胫骨内固定取出病灶清除皮瓣转移修复外固定术到河南省洛阳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胫骨骨髓炎(左);2.胫腓骨开放骨折术后(左);3.颅脑损伤;4.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32天。期间需陪护1人。2018年10月10日经洛阳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裴某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愈合遗留:(1)膝关节活动度减少25.9%,评定为十级伤残;(2)踝关节功能丧失64.8%,评定为十级伤残。2.裴某出院后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8年11月5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裴某的车辆损失值为1805元,支付评估费190元。另查明,1.豫C×××××号车所有人为某幼儿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某系某幼儿园经营者,其是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事故。2.交强险医疗限额用尽,伤残限额用去361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各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对此,该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因该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裴某与刘某之间的责任比例以5:5为宜。豫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伤者马某、裴某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本案伤者裴某,不予干涉。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是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幼儿园按责任比例承担,但某幼儿园的房屋属于公产,由刘某独立经营,某幼儿园的财产与刘某的财产不能严格区分,故保险不足部分由某幼儿园和刘某共同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外购药145.5元结合其伤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出院后护理以大部分护理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即2018年10月10日计算,原告1947年11月11日出生,应计算9年。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酌定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80元结合其住院就医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805元由车损评估报告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提供的是宜阳县某广告部的收据及定额发票,该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邮寄鉴定材料20元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89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5560元(20元/天×278天)、护理费23097.36元(36848元/年÷365天×32天×1人+36848元/年÷365天×246天×1人×80%)、误工费28016.84(36785元/年÷365天×278天)、残疾赔偿金25183.62元(12719元/年×9年×22%)、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178元、交通费580元、车辆损失1805元、车损评估费190元,以上合计13047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381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8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4855元由被告刘某及某幼儿园承担50%即27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75615元;二、被告宜阳县某幼儿园、刘某共同赔偿原告裴某27428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裴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裴某承担627元、被告宜阳县某幼儿园、刘某共同承担62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刘某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裴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刘某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其不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注明其在赔付后,享有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幼儿园追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上诉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苏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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