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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某与杨某,太平洋保险某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翟灿民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4
浏览量:500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27民初1950号

原告:索某,女,1954年1月出生,汉族,原籍宜阳县,现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索某女儿),女,1978年11月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河回族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某国际广场。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代为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索某诉被告杨某、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翟灿民,被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064.64元(含被告扬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11时20分,被告杨某驾驶豫C×××××号小型面包车沿宜阳县赵堡乡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莲赵线电线杆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行走的索某发生碰撞,造成索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索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胸骨柄骨折可能;第6胸椎骨折;××。住院109天,期间需1人陪护。肇事豫C×××××号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杨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后,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原告在洛阳某院的检查与鉴定时检查的结论不一致,对该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3、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注射治疗已经结束,其余为口服用药,我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我公司只认可实际住院治疗天数24天。4、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所诉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所诉相关费用过高,其损失应依法计算。2、答辩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赔偿。3、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医疗费20501.46元,鉴定费700元,原告鉴定时我方支付现金1000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4000元,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3318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洛阳某院的检查与鉴定时检查的伤情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医院设备与技术力量的不同,检查报告的结果不一样也在情理之中,但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已达到了12肋以上骨折8级伤残的标准。出院后护理60日也在合理范围,但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其伤情,按大部分护理依赖为宜。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2016年11月22日后注射治疗已经结束,其余为口服用药,存在挂床现象,该辩解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63岁已达被他人赡养的年龄,其长期居住在女儿家,收入来源于女儿们的供给,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1100元。综上,原告索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2180元、护理费12541.15元、残疾赔偿金138888.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00元,以上合计194880.91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索某已与被告杨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索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索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1元,已在(2017)豫0327民初1950号民事调解书中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丙飞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1)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1)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

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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