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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XX与贵州XX公司陈XX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吴配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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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童XX,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康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

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南大街1号中XX,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4436387T

法定代表人:廖XX

委托代理人张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1968年5月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原告童XX与被告贵州XX公司、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冬芝独任审判员,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及委托代理人康XX、吴XX,被告贵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XX诉称,2015年6月,原告童XX在被告贵州XX公司处承包工程。2015年7月,二被告向原告童XX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每天千分之二,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但二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贵州XX公司辩称,被告陈XX挂靠在被告贵州XX公司六枝分公司,本案是被告陈XX借款,与被告贵州XX公司没有关系,且所借款项计息日期有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贵州XX公司的起诉。

被告陈XX辩称,被告陈XX在原告童XX处借款是上一批施工队的清场费用,并非单纯借款。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XX挂靠被告贵州XX公司六枝分公司与原告童XX就成贵线中XX公司签订工程内部合作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原告童XX愿意借支作为前期清场费用,被告借原告的现金,必须保证在60个工作日内归还,以借条时间和金额为准,超出约定时间,每天按千分之二计息。2015年7月4日,原告童XX向被告陈XX转账支付300000元,被告陈XX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童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  注:用于施工的清场处理费用,还款日期按合同日期归还,此条以打款单据并存借款人陈XX2015年7月4日”,贵州XX公司六枝分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2015年7月份,原告童XX又向被告陈XX支付了100000元,被告陈XX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童XX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 借款人陈XX2015.7.29日”,贵州XX公司六枝分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贵州XX公司六枝分公司系被告贵州XX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11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2015年7月4日后60个工作日到2015年9月25日止,2015年7月29日后60个工作日到2015年10月26日止。

判决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贵州XX公司六枝分公司系被告贵州XX公司的分公司,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贵州XX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陈XX出具借条,被告贵州XX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二被告的行为是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的确认,且原告童XX已支付相应的款项,履行了借贷合同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XX公司以借款与自己无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陈XX以不是单纯的借款作为抗辩理由,但没有提出可以行使抵销权的事由,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利息,虽其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畴,但原告放弃部分利息,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故被告2015年7月4日借的300000元,计息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起,被告2015年7月29日借的100000元,计息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被告贵州XX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童XX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实欠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实欠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陈XX、贵州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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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吴配光
  • 执业律所:
    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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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13*********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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