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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肖泉  更新时间 : 2020-08-24  浏览量:1861

刘某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该案经辩护律师积极为被告人陶某争取到受害人的谅解,积极与检察院、法院沟通,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减轻从轻刑事处罚的证据,经辩护,最终为被告人陶某争取到从轻处罚的量刑结果。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钱某、秦某、陶某、夏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9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季某兰、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周某锋、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钱某宇、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肖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朱某、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74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钱某、秦某、陶某、夏某、张某伙同刘某、查某、王某、孙某1、赵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张家港市某镇某宾馆,由被告人张某及孙某1望风,被告人刘某、钱某等人以沈某1与刘某女朋友陶某发生性关系相威胁,后敲诈沈某1人民币24000元。

2.20176月某日晚,被告人陶某伙同王某、余某、肖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张家港市某镇某宾馆,以谢某与肖某女朋友陶某发生性关系相威胁,欲敲诈谢某人民币2000元,后未得逞。

被告人刘某、钱某、秦某、夏某、张某参与作案1起,敲诈勒索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陶某参与作案2起,敲诈勒索人民币26000元(其中人民币2000元系未遂)。

被告人刘某、钱某、陶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秦某、夏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秦某、夏某的家属均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沈某1经济损失,被害人沈某1对被告人刘某、钱某、秦某、陶某、夏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被害人谢某对被告人陶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钱某、秦某、陶某、夏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1、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查某、孙某1、赵某、徐某、余某、秦某、张某1、孙某2、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收条、人口信息、谅解书、被告人刘某、钱某、秦某、陶某、夏某、张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钱某、秦某、陶某、夏某、张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钱某、秦某、陶某、夏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陶某对被害人谢某的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钱某、陶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夏某均在案发后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秦某、夏某均已赔偿被害人沈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沈某1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取得被害人沈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取得被害人沈某1、谢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系初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沈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沈某1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悔罪,系初犯,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秦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对该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并在其中起到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陶某在对被害人沈某1的敲诈勒索犯罪中有21000元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条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的犯罪行为轻微,请求对陶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的犯罪行为危害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对该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沈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沈某1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其所起的作用是积极、主要的,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夏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对该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某、钱某、秦某、陶某、夏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钱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秦某、夏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74日起至20183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76日起至20183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74日起至2018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陶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75日起至20183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74日起至2018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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