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轩律师亲办案例
网上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蔺轩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9
浏览量:538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25日,谭某开始运营“XX网”为客户提供虚假刷量服务,后利用域名开设了多个关联分网站,均从事有偿刷量、刷单业务。2019年7月,谭某又个人独资成立XX网络公司,登记运营网站,专门从事有偿刷量、刷单业务,直至2019年11月被诉后上述网站关停。

期间,XX公司及谭某运营的上述网站借助其他网络营销平台,针对X公司旗下网站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或者其他运营商网站的产品或服务,以虚假提高内容信息的点击量、点赞量、浏览量、阅读量、粉丝量为目的,向客户有偿销售并提供虚假刷量服务。

X公司系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旗下服务产品众多。X公司认为,浏览量、点击量既是其提供内容展示、排序的基础,也是其与内容提供者确定合作策略的前提,更是互联网用户选择产品的重要判断因素。以浏览量、点击量、粉丝量等为代表的数据,对互联网公司以及涉及互联网的内容服务提供商、广告商等相关公司都至关重要。XX公司及谭某针对其服务和产品的虚假刷量行为,不仅会导致为产品播放量虚高支付额外的分成或费用,同时也影响到了产品服务的经营策略,甚至虚高或虚假的数据会传递给用户错误的信息,严重影响用户使用体验。这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不加以制止,会导致以数据流量为运行标准的网络市场,从用户到经营者的一系列规则崩溃。X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及谭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庭审过程中,被告XX公司及谭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一,被告的业务模式为通过安装X网站系统代理各内容网站的网络推广业务,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盈利模式完全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更不涉及不正当竞争。其二,刷量业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属于网络推广业务的一种,与排名广告、竞价广告、收费流量、头条或置顶等网络推广方式一样,是互联网时代广泛存在的合理且合法的网络商业行为。其三,被告营业收入产生于代理X系统的网络推广业务的差价,业务的实施者为上游网络营销平台,即使此举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本身也未破坏原告盈利模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经审理认为,被告XX公司及谭某针对原告X公司的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及其内容信息,以及其他互联网经营者的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互联网经营者或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其行为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关于“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同时,二被告主观上存在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判断一项举措是否属于正当的竞争和创新,要以是否有利于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符合用户和消费者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准则。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需在行为上“利用技术手段”,在结果上“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接受客户委托提供虚假刷量服务行为者,要完成双方合同内容,在没有获得互联网经营者允许情况下,为故意躲避其监管,必然会采取现有的插入、搭载、链接或者劫持等技术手段来暗中实施刷量行为。本案被告建有专门网站从事刷量服务,说明其已在网络技术手段方面做足准备,这个可以从其经营网站上教授如何利用域名建立二级网站,如何代理刷量,利用刷量赚钱,回答客户有关刷量疑问和刷量技巧等问题方面得到印证。

正当的市场竞争有助于实现经济良性发展,经营者之间发生竞争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商业道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颁发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因此可见,不得以虚构交易的形式来提升自己或他人商业信誉,已经成为互联网经营者的商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产品或服务或者与其相竞争的产品或服务提供有偿刷量服务,制造虚高或虚假数据,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地位和商誉,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和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其不正当性显而易见,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来源于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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