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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董阳一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8-19 14:54 浏览量:189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新28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芳,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某,男,汉族,1960年8月23日出生,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阳一,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军,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芳、被上诉人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阳一、秦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根本没借过被上诉人款项。本案实际借款人时某某,由于上诉人与时某某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所以时某某和被上诉人联合起来让上诉人出具了借条,涉案款项上诉人未使用,也未实际占有,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

沙某某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成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74000.00元(2011年10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3、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某某银行从其银行卡转账支付7000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卡账户内。2018年7月17日,被告给案外人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11.10月本人借时某某11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月息(壹分计算利息)计划当年2011年底还清,由于困难截止2018年7月本息未还清。其中有70万是时某某沙某某打给我的。另40万按两分息计算。此款在库尔勒归还。借款人:徐某某”。2018年8月5日,案外人时某某给被告邮寄一份《债权通知书》:徐某某2011年你向我借款110万元,目前该借款尚未偿还,这110万元借款中,其中有70万元是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至你的银行卡中。现我同意将该110万元借款中的70万元债权以及债权利息由沙某某享有,我愿意由沙某某向你直接主张偿还这7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发出该债权通知书告知与你,要求你将110万元借款中的7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直接偿还给沙某某。该通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发送给你。特此通知。通知人:时某某”。因被告未将70万元偿还原告,引发诉讼。诉讼中,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向银行调取700000.00元款项去向的事实,经调取在银行办理支取的几笔大额款项原始记账凭证显示:为被告本人支取或使用被告身份证支取。另:2013年8月9日,被告通过中国某某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债权转让纠纷。首先,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债权人时某某将被告借其1100000.00元借款中的70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有被告给债权人时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将转让债权事宜的通知以书面方式邮寄给了被告,被告已收到。该借条内容明确载明“其中有70万是时某某沙某某打给我的”,并有原告打给被告7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转让的债权亦客观存在的。被告在收到该700000.00元款项后也办理了支取并使用。其次,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转让债权的利息问题。依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既然原告取得了700000.00元的债权,并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那么该债权及相应的利息也应由原告享有。被告辩称该借款不是事实,而是与债权人时某某合作期间产生的虚增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称该借条系原告和时某某“胁迫”被告书写的,经到相关宾馆进行调查,未有被告所述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0000.00元款项,应予扣减。关于被告支付给他人的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某某债权转让款700000.00元及利息516000.00元[700000.00元×月息1%×78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8年7月)-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6.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8年7月17日的借条及2018年8月5日的债权通知书中明确表示由案外人时某某将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也认可收到被上诉人转款700000元的事实。一、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涉案700000元在取大额款项时上诉人自己取或用上诉人身份证取款的事实。因此结合借条、债权通知书及取款行为可认定案外人时某某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按照债权转让的约定偿还涉案的700000元。上诉人称该借款不是事实,而是与债权人时某某合作期间产生的虚增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4.0元,由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排

审判员 敖登高娃

审判员 东格日甫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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