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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晓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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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XX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股份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标的是“成立一餐饮公司”股权的8%,但张XX是否有股权,公司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公司是否申请注册,谁是公司的发起人,对实际出资的管理情况均未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公司不能成立无过错的出资人的出资应当予以全额返还。《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张XX没有告知王XX火锅店是租用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场地和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租用营业执照系违法行为,张XX向王XX转让的是《股东协议》约定的餐饮公司的股权,而非XX公司的股权。一审判决也没有查清张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有租赁合同,所有事实都来自于张XX的陈述。三、王X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交纳相应款项后,王XX发现苗头不对找到张XX要求退款,张XX明确承诺退款并已实际退款2万元。
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王XX的上诉理由。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王XX已经到店内进行了考察,并看了《股东协议》。本案是公司设立中的股权转让,需要办理相应的公司成立手续,成立中的XX是有股份和股权的,火锅店实际已经投入并经营。在新的营业执照办理过程中借用原房东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后由于各种原因无法经营下去,这些都是经营风险,王XX亦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根据张XX的举证,王XX对火锅店前期的流水是了解的。张XX也没有实际参与经营,主要是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经营。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王XX没有经营管理权。火锅店现场装修花费了大约100万元,各股东都已经实际出资,其对公司情况是知晓的。张XX已经将公司的经营情况及经营不下去的原因告知了王XX。张XX从未承诺王XX退款,张XX退给王XX的2万元,是基于朋友关系对其损失的补偿,不是返还股权转让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返还王XX股权转让款8万元;2.判令张XX赔偿王XX损失9600元,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XX公司与张XX、杨X等人签订《股东协议》一份,约定:为推广“鱼恋虾”品牌,合作各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在共同出资成立一餐饮有限公司,具体名称以工商注册为准,开办“鱼恋虾”火锅直营店。店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定慧北路永安XX,公司经营范围以工商注册为准:出资情况为:XX公司以自身拥有的“鱼恋虾”品牌等无形资产出资,占公司总股份的20%,XX公司同时出资40万,股权比例32%,张XX出资30万,股权比例24%,合作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作终止时,各股东按该店的残值按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股东权利义务:各方缴纳出资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鱼恋虾定慧店)按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份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餐厅开始设计装修后,不得抽回出资;入资、退资、股份转让:新股东入资,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新股东必须承认并签署本合作协议。入资的新股东与原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自愿退资:在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股东可退资:(1)合作协议约定的退资事由出现;(2)经全体股东书面同意退资;(3)发生股东难以继续参加合作企业的法定事由;股份转让:允许合作人转让其在合作中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份额,如向合作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新入资对待。
嗣后,张XX向王XX出示了上述《股东协议》,二人协商张XX将上述火锅店的部分股份转让于王XX。2014年12月10日,张XX作为甲方与王XX作为乙方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转让给乙方鱼恋虾定慧店8%股份,转让金100000元,乙方享有众筹股东同等分红权益,不参与店内具体经营,如遇经营困难,乙方同样承担相应股东义务,不得退股”。2014年12月23日,王XX通过案外人张XX向张XX汇款100000元。
2015年3月8日,《股东协议》中列明的XX公司、杨X等其他股东出具《同意书》,确认各股东同意张XX将其持有的“鱼恋虾火锅店”的部分股份转让给王XX。
2015年1月,“鱼恋虾火锅店”在北京市海淀区永安东XX开业经营。但张XX自认,因经营场地及手续等问题之故,各方并未依据《股东协议》设立餐饮有限公司,但各股东已实际出资完毕。经询问,张XX认可“鱼恋虾火锅店”使用的是XX公司之营业执照,系承租该处房屋时将证照一并租赁使用。XX公司之注册地与“鱼恋虾火锅店”的营业地一致。2016年度“鱼恋虾火锅店”已停止营业。现张XX以“鱼恋虾火锅店”并非张XX所有、无法进行股权转让为由要求张XX退还出资款并赔偿损失。
另查,张XX曾向王XX支付2万元,王XX主张系张XX向其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张XX则称系考虑到王XX生活困难,给予王XX的补偿款,与股权转让款无关。
再查,经询问,王XX称,在“鱼虾恋火锅店”开业后,曾几次前往店面就餐,但其当时并未留意也不知晓“鱼虾恋火锅店”所使用的营业执照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王XX的诉讼主张和张XX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XX是否应当向王XX返还出资款。对此该院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涉案《股东协议》,签约各方欲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且允许合作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份额。现张XX与王XX协商一致,张XX将其部分股份转让于王XX,《股东协议》中的其他股东对此亦予以认可,王XX自此成为拟成立公司之股东,亦应当遵守《股东协议》之约定。王XX认可其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前已看过《股东协议》,现《股东协议》中约定的退资事由并未出现,故王XX要求张XX向其退还出资,并无合同依据。
第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股东协议》中拟设立的公司未能成立,但涉案“鱼恋虾火锅店”已经开业经营,如王XX认为张XX对于公司未能成立的结果存在过错,其可要求张XX就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等承担相应责任,而非要求张XX退还出资。另一方面,王XX在与张X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其未对拟受让的股份、公司情况等提出异议,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王XX享有股东同等分红权益,承担股东义务,不得退股。据此,王XX现要求退资亦不符合双方约定。故此,王XX要求张XX返还出资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王XX向本院提交一份录音,录制时间是2015年11月27日,在场人有王XX、张XX、张XX和程XX,该录音证明张XX同意尚欠王XX的8万元在3年内分期按月偿还,但张XX未按此履行。
经本院庭审质证,张XX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录音本身不完整,存在剪辑的可能,并称录音中未能体现张XX同意退还王XX8万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XX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认为录音不完整,存在剪辑的可能,但并未对录音的完整性提出鉴定,故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录音内容能够反映出针对王XX剩余出资款8万元张XX同意退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7日,针对王XX尚未退还的8万元出资款的返还事宜,张XX称:“三年左右三年多三年也差不多,还余8万的话也差不多”,“这时间就是三年之内,把钱给她”,“也许这个月只分4000了,给她4000,但下个月3000呢,但是三年内肯定能搞定”。针对上述录音内容,张XX称是出于面子一种委婉的说法,其努力把生意做好,使鱼虾恋火锅店盈利,如果盈利就考虑退还王XX款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X要求张XX返还8万元出资款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为其向张XX购买股权,但张XX实际没有股权。就此本院认为,首先,王XX与张XX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是“鱼恋虾定慧店8%股份”,而非王XX所主张的公司股份;其次,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时,张XX向王XX出示了《股东协议》,《股东协议》上明确写明了“餐饮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同时亦约定张XX对预成立的公司享有24%的股权比例,从而可认定张XX对预成立的公司实际享有投资份额,且王XX在签约前已明确知晓公司尚未成立的事实;再次,王XX与张XX并未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以“餐饮有限公司”的实际成立作为合同生效的前提,亦未约定在“餐饮有限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张XX须全额退还出资款。综合以上情况,王XX以张XX实际没有股权为由,要求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王XX上诉称张XX同意退还其出资款,并且已经实际退还2万元,故要求张XX退还剩余出资款8万元。就此本院认为,虽然对于张XX已退还2万元出资款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王XX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表明对于尚未退还的8万元,张XX同意在3年内予以退还,虽然张XX称其在录音中的陈述仅是出于面子的一种委婉的说法,但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张XX应当向王XX退还剩余出资款8万元,在张XX退还该款项后,王XX所取得的“鱼恋虾定慧店8%股份”亦应返还给张XX。
针对张XX退款条件是否成就一节,本院认为,王XX提供的录音证据的录制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张XX在该录音中承诺3年内退还完毕,故应当认定张XX应于2018年11月27日前履行退款义务,王XX主张3年履行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为《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时起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张XX退还出资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王XX起诉本案诉讼要求张XX退还出资款8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王XX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鉴于王XX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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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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