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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王某某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晓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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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吕X因与被申请人王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冀07民终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冀07民申16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吕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王X,被申请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申请再审称,一、任XX在张X1、王X投资入股前已是张XX的合伙人,吕X和任XX、张XX签订买卖合同是2010年4月,张X1、王X的入股金是2010年5月10日,显然张X1、王X名下的股金不是任XX的入股资金。张X1、王X收条只能证明任XX收到了50万入股资金,不能证明这50万是任XX的入股资金。二、任XX、王XX于2006年6月1日结婚,2011年9月9日离婚,离婚前吕X已向张北县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离婚,且离婚后二人经常生活在一起,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三、张北县XX查封了王XX名下的位于张北县的房屋,2011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但5年时间没有执行查封的房屋。四、王XX和任XX的婚前财产协议不真实,吕X对此不知情,协议既没公证,又没登报,任XX更没有向吕X出示过,故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且申请人对该协议不认可,申请司法鉴定。五、王XX二审提交的购房首付款凭证复印件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二审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且无原件核对。王XX交房屋首付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和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对象是执行的标的物,本案只应对王XX名下的房屋是否为个人财产作出裁判,不应对任XX与吕X的债务性质作出审理,且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任XX。十二、任XX在2010年5月至7月承包选厂期间的铁精粉出售款、158万元设备出售款去向不明,无法证明王XX没花过这些钱。十四、王XX、任XX离婚后夫妻共同开饭店,2015年春节前一天中午,吕X到王XX家找任XX,夫妻二人共同休息在家,邻居证明任XX夫妻一直共同生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启动再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王XX辩称,一、张X1与王X的投资协议和任XX与吕X的买卖合同有时间差异。张X1与王X投资的50万元就是任XX的入股资金。二、吕X和任XX的买卖合同二审中审的很清楚,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被申请人无关。即使是假离婚也是丈夫的债务。而房子确实是王XX的个人财产。答辩人的婚前协议是真实的,具有法律效力,房子是就是王XX的个人财产。三、二审查明的事实是对的,任XX只是个介绍人,只是挂名。四、申请人关于夫妻离婚逃避债务的证据不充分。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吕X是该案申请人,任XX和张XX是被执行人,王XX是被执行人任XX的前妻即案外人,怀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吕X申请执行任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分别发出(2015)安执字第25-1、25-2、25-3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王XX名下位于张北县房屋,冻结王XX在张家口市XX的账户(该账户为王XX的工资账户)存款330000元,在王XX提出执行异议后,贵院又作出(2015)安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XX的执行异议。按照法定程序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张北县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中任XX、张XX应返还吕X的40万元债务不是王XX与任XX的夫妻共同债务;王XX不承担偿还责任。2、请求判决吕X返还从王XX银行账户执行的26000元。3、请求贵院依法确认位于张北县房屋是王XX的个人财产。4、请求判决不得对王XX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北县支行银行账户40×××88存款和上述房屋等财产进行执行。5、诉讼费用由吕X负担。
吕X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吕X与任XX、张XX签订买卖合同,任XX、张XX给吕X提供铁精粉,吕X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4月17日分两笔给付任XX、张XX40万元购买铁精粉款,二人给吕X出具收条一张,任XX、张XX既未给吕X铁精粉,也未退还货款,诉至张北县人民法院。吕X与任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北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吕X与任XX、张XX签订的买卖合同。二、任XX、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吕X货款4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任XX、张XX互负连带责任。现王XX主张任XX、张XX所欠吕X的40万元不是任XX与王XX的原夫妻共同债务。王XX与任XX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9日离婚。张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查封了任XX前妻王XX名下的坐落于张北县XX一处,冻结了王XX名下的银行存款26000元,案件指定到怀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后,2015年7月15日怀安县人民法院继续查封上述房产,并冻结王XX的工资账户。2015年7月18日王XX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后认为王XX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安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XX的异议,王XX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任XX、张XX所欠债务是否为王XX与任XX原夫妻共同债务。二、王XX对位于张北县XX和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所享有的权利能否阻止法院的强制执行。三、已执行的26000元是否应当退还。关于涉案债务虽发生在王XX与任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XX提供的证据拟证明所欠债务用途买卖铁精粉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法院认为任XX买卖铁精粉期间,资金来源如何筹措,转账的用途无法确定,且投资所获的收益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实,王XX与任XX婚前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无法证实本案所涉债务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债务40万元应属于任XX与王XX的原夫妻共同债务。张XX收到任XX股金50万元,已经在内蒙古武川县人民法院另案处理并已在执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王XX主张涉案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意见,不予采信。法院认为涉案债务为王XX与任XX原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中查封冻结王XX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已经执行的26000元,依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执行对象符合法律规定,且又在执行标的限额范围,对王XX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庭生活所必要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需须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的规定,应给王XX及其所扶养家属留有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应通过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救济,而非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综上,王XX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王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任XX拖欠吕X的欠款为王XX与任XX的原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王XX与任XX之间签订了财产协议,约定各自的财产归本人处分,任XX在外做生意所用的投资款与王XX无关,且王XX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任XX与张XX合伙做生意所支出的投资款并非出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且盈利从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XX的诉讼请求。
吕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任XX与王XX的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该笔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庭审中,王XX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张X1、王X的证人证言,证明任XX与张XX合伙的入股资金是向证人张X1、王X所借,入股后未盈利;王XX购房首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王XX用其个人财产购买涉案房屋;内蒙古武川县人民法院案卷材料,证明任XX入股的50万元资金来源,与证人张X1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任XX所入股的资金是对外所借,且并未有盈利用于家庭生活。对王XX所提交的证据,吕X对张X1的证言认可,王X曾旁听一审庭审,王XX购房首付凭证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武川县人民法院庭审材料在一审中都看过,对该份证据认可。经评议认为,证人王X在一审中旁听了整个庭审过程,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购房首付凭证与婚前财产协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王XX所购买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王XX所提供的武川县人民法院案卷材料,与证人张X1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任XX的入股资金并非来源于其与王XX的共同财产,且吕X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吕X与任XX、张XX二人达成铁精粉买卖协议,在收取吕X40万元货款之后既未交付货物又未退还货款,任XX、张XX二人应当对吕X的该笔货款承担返还责任。任XX入股选厂的资金系向张X1、王X二人的借款,在经营过程中,并未产生盈利,证人张X1的证言与武川县人民法院的案卷材料均对此予以证实。吕X共给付张XX货款40万元,任XX经手20万元,该20万元货款通过转账与现金交付张XX的儿子张XX。所以任XX所投资的选厂并未产生收益,其所经手的吕X支付的货款转交给张XX,并未用于任XX与王XX的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确定的答复》明确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权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任XX所欠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XX对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确定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吕X与任XX之间的借款为任XX的个人债务;三、确认登记于王XX名下的位于张北县的房屋,王XX名下的存款为其个人财产。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上诉人吕X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交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被申请人提交《贷款还款结清凭据》、《押品契证资料收据》、XXX,拟证明购房贷款已还清;《个人贷款账户风险分类日报清单》拟证明王XX没有钱还房贷产生的逾期;证人张X2、吴X的证言,拟证明王XX首付的购房款系向该二人所借。再审申请人吕X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实,被申请人提供的书证均系第三方出具,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因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证人陈述内容与王XX本人陈述不一,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另查明,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11日查封了王XX名下房产,8月17日查封了王XX名下存款,8月31日法院工作人员向王XX进行调查询问,9月9日,双方即协议离婚,同一天,任XX向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异议申请。9月13日王XX到房开公司开具交付房款证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王XX的前夫任XX所欠吕X的货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任XX与张XX应共同偿还吕X货款400,000元的事实,已经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判决现已生效。吕X给付该货款时间为2010年4月,系任XX与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XX应对任XX从事的承包经营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申请人王XX认为,只有投资有盈利,且盈利用于了夫妻家庭生活,所负债务才应由夫妻共同来偿还。然而,生产经营是一个连续、动态的过程,应当作为一个具有时间连贯性的整体定性其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能简单的就单一一笔债务定性整个生产经营的性质,亦不能将其中一笔债务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整体割裂开来,单独认定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本案而言,第一、王XX在2006年5月4日与任XX签订婚前协议时便知晓任XX的生活来源是做生意的盈利所得。双方在婚前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承担孩子的教育抚养义务,任XX也确实承担了抚养孩子的义务;第二、王XX在2011年8月31日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任XX在内蒙古武川县做铁粉生意,生意忙了就去武川,不忙了就在家”。第三、王XX2007年工资收入为每月1027.5元,而每月应还房屋贷款为817.3元。每月可用于生活的全部费用为210.2元。当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8235元。显然这210元不足以支付王XX与孩子的日常开销。由此可证,任XX与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XX是将做生意的盈利所得用于家庭生活的。加之,王XX与任XX协议离婚后,在2015年时,尽管王XX的工资已经增长至每月4205元,其依然无力偿还每月的房屋贷款以至产生逾期。由此可进一步证明上述事实。故,无论任XX收取吕X的货款是用于了投资,还是转交给了合伙人张XX,均是其生产经营的行为,欠款就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综上,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符合客观实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2016)冀07民终76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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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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