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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未按照约定交付地下室是否构成违约?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8
浏览量:195

一、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虚假陈述及停止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并以登报、向原告出具真实的情况说明及向法院说明情况等形式消除虚假陈述带来的不利影响;2、被告以登报的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因在法庭作虚假陈述妨碍民事诉讼而导致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后续因此事原告继续产生损失的,该部分损失后续再另行主张);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原告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追究被告案件中虚假陈述部分的法律责任。本院已当庭告知原告,如果有虚假陈述将承担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由法院确定,本院对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帮原告出让房产的中介公司,其负责原告与购房者李某一、李某二房产买卖事宜的中介工作。因原告与李某一、李某二在房产买卖事情上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被告作为中介方也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庭审。在庭审中,被告不按照事件的真实情况如实向法庭陈述,而是故意隐瞒歪曲事实欺骗法庭与原告,导致宝安区人民法院未能查清该案事实,而错误地判决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中介公司,全程跟进原告房产买卖事宜,对于全过程的协商履行等都十分了解,且也亲身参与,被告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有义务如实陈述房产买卖过程所发生的真实情况,积极配合法庭调查。但被告并没有如此做,而是大胆地违反法律而作虚假陈述,严重妨碍民事诉讼,其行为对原告产生极大伤害,使原告受到严重不正当的不利判决后果,被告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望法院查明事实,对被告予以严惩、支持原告的诉求。

二、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恢复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我方希望法院给予我方举证期和答辩期;2、原告起诉我方在另案中存在虚假陈述,我方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民事诉讼法受理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3、被告在另案中从未做虚假陈述,也并没有影响另案法院的审理,原告在本次二手房交易中作为卖方应按照其与买方签署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以及相关交易材料履行其合同义务,但原告在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下,拒绝履行合同,在另案中终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在交易过程中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所以原告所述所谓的损失是由其自身违约所致,与被告无关,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的原告在二手房交易中属于违约方,我方作为居间方至今未收到一分钱居间费,因此对于原告违约所导致的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全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原告李某三作为卖方之一,与案外人李某二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某三及其配偶铛铛向案外人李某二转让房产,转让总价人民币868万元(不含税费);合同生效当天买方支付定金10万元,生效后10日内再付定金40万元,定金由第三方监管,定金付至监管帐号视为卖方收讫;定金之外的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日,原告李某三作为卖方之一,案外人李某二作为买方,案外人李某一作为新买方,签订《买方主体变更确认书》,约定在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转移登记时将买方姓名写为李某一,由李某一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等项下李某二未履行的义务,李某二李某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前述《二手房买卖合同》签订当天,李某一李某三支付定金10万元,李某三出具收据。2015年6月9日,李某一支付定金40万元,目前仍有2万元定金由房地产有限公司监管,其余48万元定金李某三已收到。2015年8月17日,买卖双方与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原合同约定的资金监管时间,约定在2015年8月21日上午到某银行办理资金监管及贷款手续;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后5日内卖方自行赎楼;买卖双方配合担保公司赎楼;卖方收到全部楼款(水电押金除外)后10日内交楼给买方;结清所有费用,签署交楼确认书后,收回水电押金收据,5个工作日内中介退还水电押金;卖方配合买方提供免个税的相关资料。

当天,买卖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卖方愿意配合买方在银行按揭贷款,如首期款加实际贷款金额大于卖方实收价868万元,卖方必须在收到首期款24小时内将多余贷款无偿退还买方,支付至指定账户。2015年8月21日,买卖双方到第三人分行办理了首期款监管手续,李某一将首期款250万元支付至监管账号。3天后,李某三到该行告知经办客户经理,双方提供的买卖合同虚假。客户经理当时即电话通知李某一,。几天后,李某一到该行将此前提供的资料取走,该笔贷款申请未进入审批程序即被退单。李某一得知银行拒贷后,提出一次性付清购房款,李某三不同意。

四、裁判结果

在支付定金、办理首期款监管、提交按揭贷款申请资料方面,李某一均不存在逾期或不足额支付等违约行为,关于向银行提交了高于真实交易价的买卖合同,李某三、铛铛自己也有过错,李某三、铛铛反诉称李某一拒绝支付全款继续履行合同,缺乏证据证明,由于李某一不存在违约行为,李某三、铛铛无权在2015年9月解除合同,李某三、铛铛经催告后,至今仍未注销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判令:

一、李某三、铛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房产的银行贷款债务,注销抵押登记,分行予以协助配合;

二、李某一于上述房产注销抵押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李某三、铛铛支付房屋转让余款人民币818万元,李某二李某一的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李某三、铛铛于李某一付清房屋转让余款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李某一名下,并将上述房屋交付李某一,配合李某一办理申请减免个人所得税的手续,拒不配合办理的,增加的税费由李某三、铛铛承担;

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李某三、铛铛将上述房产交付李某一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三、铛铛支付交楼押金人民币2万元;五、李某三、铛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李某一支付违约金。

五、律师点评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或证人所作的陈述是否为虚假陈述,应由审理该民事诉讼的审判组织予以判断,是否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并给予处罚也应由审理该民事诉讼的审判组织决定,原告向提起诉讼要求对被告在另案民事诉讼中所作的陈述作出虚假陈述的判断并给予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如原告认为被告的陈述虚假并给自己造成了财产损害,也应在该审判组织作出相应判断后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在此之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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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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