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玲律师亲办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夫妻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龚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7
浏览量:1471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01民初353号

原告:晴晔,女,1989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晖,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77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虞某,女,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晴晔与被告某某、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晴晔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晖、被告虞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晴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虞某归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2、判令被告某某、虞某偿还原告违约金(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律师费39,000元由被告某某、虞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被告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用于经营老盛昌汤包馆。2017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某某转账100,000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某某转账200,000元、1,000,000元。2017年7月17日,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2017年10月15日前归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12年3月24日至2017年10月14日)。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借条、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虞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债务与被告虞某并无关系,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的生活、经营。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吴某的户籍信息;2、被告虞某的微信号 XXXXE06)显示某某(微信号:XX熊)2017年11月22日与案外人吴某(微信号:XXXX)的微信聊天截图;3、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5日期间两被告微信聊天记录;4、2017年11月4日被告某某与家人名为(XXX组)的微信聊天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涉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17日,被告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用于经营老XXX汤包馆,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2017年10月15日归还,如逾期还款按0.1%每天计算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7年7月16日、1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某某转账共计1,300,000元。2012年3月24日,被告某某、虞某登记结婚,2017年11月14日,被告某某、虞某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应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用途,不宜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归还原告晴晔借款1,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某某支付原告晴晔律师费39,000元;

三、原告晴晔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内容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伟东

人民陪审员  韩吉顺

人民陪审员  华 爱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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