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玲律师亲办案例
非法侵犯公民信息罪
来源:龚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7
浏览量:1482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刑初5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互联网结识微信名为“L-ice”的男子,2018年9月22日,张某某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入内含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TECLAST牌U盘一个,并将U盘内的部分信息打印后提供给夏某、商某某、薛某使用。经鉴定,该U盘中检出涉及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的Excel文件共176项(已去重),从上述文件中检出符合身份证号码规则的记录共8598条(已去重)、符合手机号码规则的记录共188,025条(已去重)、符合银行卡号码规则的记录共4条(已去重)、符合邮箱规则的记录共22条(已去重)。

2018年9月26日,民警在本市虹口区衡水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查获黑色电脑机箱一台及TECLAST牌U盘一个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龚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商某某、薛某、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搜查、扣押笔录,相关文件截图、光盘及部分打印的公民个人信息,微信转账截图,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之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龚玲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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