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玲律师亲办案例
建筑装修致人身损害赔偿
来源:龚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7
浏览量:34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06民初25698号

原告:章某,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安某某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男。

被告:上海某某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与被告上海静安某某装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某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 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某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 建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玲、被告静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被告某某 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 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程雨分别在二次开庭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74,24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一二期营养费3375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元、一二期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静安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 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 物业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居民。2019年1月12日晚21时许,原告出门倒垃圾途径二楼通道时被未及拆除的脚手架遗落的竹片绊倒,致左肩部受伤。原告到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之后原告方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章某因故致左肩部外伤,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某某 建筑公司是脚手架的施工方,在拆除脚手架时未及时清理垃圾,未设警示标志,被告静安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 公司拆除脚手架监管不力,被告某某 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静安某某公司辩称,本公司是小区改造的承包方,场中路2107弄小区的脚手架施工工程本公司已分包给被告某某 公司。工程分包后,本公司对相应的工程安全规范及日常安全检查落实到位,履行了管理职责。原告摔伤系其行走不慎所致,即使法院确认被告方存在过错,亦应由被告某某 建筑公司承担,本公司无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元;一二期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审核;一二期护理费计算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按照责任裁决分摊;残疾辅助器具费仅认可有医嘱费用;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某某 物业公司辩称,本公司系场中路2107弄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事发当天,原告所在楼内脚手架施工处于拆除阶段,现场应该遗留有建筑垃圾,原告摔伤原因与本公司的物业管理行为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 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在进行脚手架施工时,每个楼道内均张贴了安全警示通知,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摔倒系因建筑垃圾绊倒所致,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同意被告静安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居民。2019年1月12日晚21时前后,原告去楼下倒垃圾时,在二楼通道内摔倒受伤。之后原告家人拨打110报警,称因过道乱放毛竹片导致原告摔跤。公安机关到场后,原告方当面拍照取证,照片显示原告摔倒处确存在因脚手架施工散落的竹片等建筑垃圾。当晚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为原告出具了验伤通知书,次日凌晨,医院出具了检验结论:1.左肱骨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伤后原告在多家医疗机构进行了诊治,并于2019年1月18日至1月23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2019年5月17日,经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损伤后的残疾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致左肩部外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某某 建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章某左肩部外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75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另查明,被告静安某某公司是场中路2107弄小区屋面及相关设施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2018年8月13日,被告静安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 建筑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静安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包括场中路2107弄1-6小区在内的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给被告某某 建筑公司。被告某某 公司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脚手架作业和房屋建筑工程的经营资质。原告受伤当日,脚手架作业处于拆除阶段。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在二楼通道摔伤时,地面确有散落的竹片等脚手架建筑垃圾,故原告陈述的摔倒系被建筑垃圾绊倒的事实,具有高度概然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 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摔倒与其无关的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 建筑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静安某某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某某 公司,目前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静安某某公司存在不当之处,故原告要求被告静安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 物业公司系场中路2107弄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原告摔倒区域属于其物业管理范围,事发时间非工人作业时段,被告某某 物业公司作为通道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作为小区居民,知道小区正在进行施工,晚上在楼道通行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某某 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某 物业公司对被告某某 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票据,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核定为74,404.87元(肩关节外展支具费2200元属医疗器材,且有医嘱,故一并计入医疗费);其他护具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处方单以证明其使用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日计5日,本院确定为100元;三、一二期营养费,按40元/日计75日,本院确定为3000元;四、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08,854.4元;五、一二期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行情,酌情按60元/日计75日,本院确定为4500元;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七、首次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害数额的必要支出,且鉴定意见准确合理,本院核定为195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过错情况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500元;九、律师费,根据司法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上述一至七项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某某 建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35,176.49元;第八、九项费用,由被告某某 建筑公司负担;被告某某 物业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 建筑公司已支付费用,作为已履行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二期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一二期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135,176.49元(已履行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被告上海某某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原告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新鉴定费4500元(被告上海某某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某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7.4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某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67元,由原告章某负担66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鲁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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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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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君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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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3101*********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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