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玲律师亲办案例
开设赌场罪主犯量刑3年有期徒刑
来源:龚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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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2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07刑初4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男,1977年7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普陀区XX;因本案于2017年1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在本市普陀区XXXXX号开设游戏机房,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赌客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10月26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的A(已被判刑)及数名参赌人员,当场查获游戏机百家乐(十联机)1台、捕鱼机(八联机)3台、五星宏辉(八联机)1台、3D宝马全球通(八联机)1台、彩金双明牌(八联机)1台、九莲宝灯(单机)4台,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A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A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A、B、C、D、E、F1、罗某某、周某某、G、赵某某、H、陈某2、I、J、K、L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赌博机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2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A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赌资、违法所得及赌博用具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沈荣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滕镇远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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