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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安置房未验收,当事人能否主张分割?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6
浏览量:829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诉称张某一与王某一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张某二张某一与王某一于2006年协议离婚。张某二与郑某一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张某一的户口还留在原宅院A院。

A院房屋被拆迁,2011年7月31日,王某一与村委会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安置人口有四人分别是张某一、王某一、张某二和郑某一;张某一也享有购房优惠指标;被安置人口享有5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可并户。但是王某一在未经张某一同意的情况下,将四套房中的两套房并为一套房,即两套50平方米、一套100平方米的安置房。

根据另案分家析产诉讼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我应得拆迁款共计10.5万元,用于分担购房款。现3套安置房a房、b房、c房已经下来,均登记在王某一名下。张某一多次要求王某一将属于张某一的安置房给张某一,其多次拒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安置房a房由张某一居住使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一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与原告在离婚时就已经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张某一对A院内的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张某一也早已于2007年搬出被拆迁房屋,只是户口留在被拆迁房屋,不属于被拆迁安置对象。被告王某一才是A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安置房也是我花费拆迁款购得,与张某一无关。

第二,本案诉请是对其中一个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不是分家析产,案由不符。张某二和郑某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人只是被安置人,张某一去劝向二人主张权利。

第三,原告诉请房屋现正在办理消防验收和竣工备案手续,开放商也未交付房屋,所以原告诉求无法实现。

被告张某二辩称:王某一所述属实,同意王某一的答辩意见。

被告郑某一辩称:同意王某一的答辩意见。

三、审理查明

张某一与王某一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张某二2006年11月,张某一与王某一协议离婚。2011年1月,张某二与郑某一登记结婚。

王某一提交《离婚协议书》,显示:张某一与王某一在A院有住房6间,离婚后张某一享有西房一间。后二人又在2007年10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某一现自愿放弃A院西房所有权,西房归张某二所有。张某一在签订《补充协议》后离开A院。

2011年7月31日,王某一与村委会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显示被安置人口为张某一、王某一、张某二和郑某一;腾退款总金额为150万元即各项奖励费用共计62万元;王某一选购2套50平方米房屋,总价52万元,一套100平方米房屋50万元;王某一同意直接将腾退款抵扣购房款,代房屋交付并验收后,腾退人支付剩余110万元给王某一;腾退人根据被腾退人选择的安置房面积,给予55平方米以下户型每套5万元;90平方米户型每套8万元的一次性期房补助。

2012年张某一曾起诉王某一、张某二和郑某一分家析产,要求分割被拆迁房屋的拆迁款。法院认定“四人有相同面积的优惠购房指标,四人对所购安置房均享有相同的权利,期房补助费由四人平均享有,张某一在各项补偿款、补助费及奖励费中应得费用共计10.5万元。张某一应得的款项已全部用于应当分担的购房款,其在剩余款项中不享有财产份额,该部分由张某二、王某一和郑某一共同所有。驳回张某一的诉讼请求”判决书已经生效。

经查王某一认购的a房、b房、c房购房款共计102万元。现房屋正在竣工验收,尚未交付使用。

四、法院判决

(一)张某一给付王某一、张某二、郑某一购房款15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二)a房由张某一居住使用、使用,自张某一交付上述购房款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张某一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

根据《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张某一也是作为被安置人口,因此张某一也应根据拆迁安置政策享有拆迁安置利益,所以张某一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指标。

张某一享有本次拆迁过程中的拆迁利益,但现因被拆迁安置的房屋尚不局别合法产权,具体的房屋价值尚不具备合理评估的基本条件,所以可暂时确定a房由张某一居住使用,可等具备具体分割条件后另行解决争议。

三套安置房屋共计102万元,由四人平均分担25.5万元,张某一同意将自己应取得的拆迁款用于抵扣应支付的购房款,应予确认。所以在将其应分得的拆迁款10.5万元扣除后,张某一还应向王某一、张某二和郑某一支付15万元。

王某一等人主张被拆迁安置房与张某一无关,其不应是被安置人口,未提出证据证明,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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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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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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