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利律师亲办案例
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李全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01
浏览量:653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郯民初字第3219号
原告山东省临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双桥街与东兴路交汇处河东车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兴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68年4月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北关X街,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女,1968年4月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北关X街,系鲁QW4069号中通客车的承包人.
    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1989年4月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南荷园新村。
被告王淑芳,女,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前村路,系闽JAXXXX号轿车车主。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利、丁凤飞,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山东省临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9月12日7时4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闽JAXXXX号轿车沿国道205国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沙墩镇,由于驾驶不当,撞上前方正常行驶的谢广虎驾驶的鲁QW4069号中通客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MM受伤,原告车辆损失22200元、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经营净利润11989元、鉴定费1876元、医疗费1861元、误工费3300元等共计人民币44226元。此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442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双方当事人主动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谢某某、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保全费等共计人民币36000元,并于2011年11月29日前付清。
    二、原告山东省临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山东省临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王某某因本次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一次性了结,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830元,原告山东省临沂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愿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肖  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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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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