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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陈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
来源:朱飞医生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4
浏览量:146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清镇市。暂住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998年12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毅、朱飞,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阳市小河区。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仕菊,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红英,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黔01刑初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多年前被害人罗某1追求过被告人陈某遭到拒绝,为此罗某1曾多次找陈某纠缠。2015年10月27日凌晨4时许,陈某听到院坝里有声响,怀疑有小偷进入,于是将与其同居的被告人袁某、儿子王某2叫醒。三人先后上了二楼楼顶,陈某袁某就捡起碎地板砖往院子后面的厕所方向砸,厕所的玻璃被砸碎。之后王某2报警,三人就往楼下走,期间陈某中途去房间里招呼哭闹的孙子。袁某下楼时从门后处拿了一根木扁担,发现进入家中的罗某1后持扁担对击打罗某1,将罗打倒在地。随后,陈某下楼时发现罗某1,便又去捡起这根扁担打击罗某1的腿部。后公安机关及120医护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对被害人进行简单包扎后将其带往金竹派出所进行调查。期间,发现罗某1曾有过精神病史,于是派出所的干警便将罗某1送往其户籍地久安乡派出所,以便联系其亲属。之后,其亲属又将罗某1送往案发地金竹派出所处理,当日10时左右,被害人罗某1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罗某1系自身心脏系统疾病(炎症性心肌病)导致心肌局部结构破坏、心脏代偿功能降低基础上因钝性外力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颞下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创伤性出血并脑功能障碍死亡。

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被害人罗某1因酒精性精神障碍等在贵航医院住院治疗。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作案工具木棒两根、木扁担一根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以“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死亡是在本身心脏疾病的基础上,延误诊治导致的创伤性失血休克并脑功能障碍而死亡;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外,还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与陈某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陈某以“伤不是我造成的,被害人有过错”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陈某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系无罪,被害人死亡系多因一果,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5年10月27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袁某陈某持扁担分别打击被害人罗某1头部、腿部致罗死亡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目击证人王某1能证实看见袁某陈某伤害被害人罗某1,目击证人王某2证实看见袁某用扁担打罗某1的证言;作案工具扁担提取在案且经过被告人辨认;证实现场提取的多处痕迹检出罗某1DNA的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载明罗某1死因和伤情的尸检报告;另有指认笔录、辨认记录及照片、文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袁某对其与陈某共同伤害罗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袁某陈某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死亡是在本身心脏疾病的基础上,延误诊治导致的创伤性失血休克并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系多因一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某1死亡与自身心脏系统疾病具有关联性,死亡时间距离案发约六小时。原审法院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某陈某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因被害人深夜进入被告人家中引发,被害人确有过错。原审法院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某的辩护人所提“与陈某不是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二人均在现场,主观上均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先后持扁担打击被害人,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所提“伤不是陈某造成的,认定陈某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系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王某1能的证言、袁某的供述证实陈某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证人文某证实案发时陈某在现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陈某深夜发现被害人罗某1进家后不能正确处理,持扁担打击罗某1致罗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袁某打击被害人头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打击被害人腿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鉴于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死亡确与自身心脏系统疾病具有关联性,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对二被告人所作量刑适当。对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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