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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某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陈思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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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某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鄂0192民初1777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19日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92民初1777号

原告:武汉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某道某号某器械园某号1楼、2楼

法定代表人:华某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何某乐,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泽,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某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泽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7170元;2、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纪律,擅自离职,未提前告知,亦未办理任何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在职期间,长期处于自离状态,长期不在单位露面,不汇报工作,不履行工作职责,在我公司催告其办理交接手续时,仍不予理睬,至今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暂扣其工资,直至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为止。二、被告在我公司任职期间,于2016年11月7日以生病住院需要用钱为由,向我公司借支20000元,至今未偿还,我公司有权暂扣其工资,直至其偿还全部借款。三、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我公司价值110000元的2台生化仪,至今不肯退还侵占的试剂货款62001元。2015年,我公司向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购买了10台CS-T300生化仪,科技公司2015年2月发货至指定地点,其中8台已转售,剩余2台(原产日期为2015年2月前,以下同)辗转落入被告手中。2017年11月11日,我公司催告被告交还2台生化仪,被告拒不交出。后经查明,本应一直储存在太原仓库里的CS-T300设备已被被告卖出。自2016年以来,因我公司累计向科技公司购买了10台生化仪,科技公司累计应向我公司赠送价值100000元生化试剂,被告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试剂转售,且拒不提供销售明细和货物去向,拒不返还货款,给我公司造成62001元的货款损失。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2015年10月30日,原告作出关于北区代理销售总监的任命通知,任命原告为北区代理销售总监。通知载明北区销售总监岗位职责为:1、坚决执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拥护公司的发展战略,与公司保持高度一致;2、在公司战略与销售目标的指导下,参与制定公司的销售策略和销售计划,完成公司既定的销售目标,包括:销售额、回款、费用/销售额比等各项指标……;

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六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1日,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代理销售总监,被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岗位工资为1000元,享有绩效奖金和提成等。

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下发关于生之源大区销售总监以及省区销售经理的任命通知。载明,公司将生之源生化产品线全国范围内的销售划分为八个大区,分别为华中区(兼西北区)、东区、南区、西区、西南区、华北区、东北区、北区,其中原北区销售总监何某乐维持不变,北区区域变更为内蒙古、陕西、山西。大区销售总监岗位职责为:1、坚决执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拥护公司的发展战略,与公司保持高度一致;2、在公司战略与销售目标的指导下,参与制定公司的销售策略和销售计划,完成工商既定的销售目标,包括:销售额、回款、费用/销售额比等各项指标,杜绝坏账等……

2017年11月6日,原告下发关于对生之源北区销售总监予以免职的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免去何某乐北区销售总监一职,北区暂不设总监,山西区由省区经理李某负责,其他区域工作直接向销售副总江丽萍汇报。何某乐自接手北区销售管理工作以来,个人业务应收款极差,至今仅解决了一部分,其管理区域业务增长缓慢,不足以做表率。由于他未能承担起销售总监的职责,现予以免职,其薪资按销售经理的等级标准予以相应调整。

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你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现正式通知你于2017年12月18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其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

2018年3月2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以下同)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以下同)1、2017年11月工资6565.75元及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4359.1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387.07元。2018年3月30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11月工资4641元,2017年12月工资2529元(该条款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该条款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诉于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是被告侵占了其价值110000元的2台生化仪设备、价值约62001元的生化试剂货款并侵占了原告的某公司武汉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56877元的客户试剂回款,且被告拒不偿还20000元借款,制度依据为上述两份任命通知。为此,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及银行流水。起诉状的原告为于某祥,被告为何某乐,该起诉状为于某祥何某乐主张返还不当得利156877元等。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原告货款156877元,银行流水则证明于某祥支付过何某乐440000余元。2、2015年武汉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货明细表、2台设备型号照片、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90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厂家发放的设备与被告返还给原告的2台设备编码不一致,仲裁裁决书证明2018年1月时,原告的2台T3**设备被被告侵占。3、原告法定代表人华某高与被告的邮件截图及附件(科技公司生化试剂销售情况)。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了原告价值约60000元的生化试剂。4、借支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用以证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20000元欠款。原告陈述上述民事起诉状所涉案件目前尚在审理中;发货明细表中的10台设备生产日期为2014年,但被告归还的2台设备生产日期为2017年,目前尚未归还的2台设备在被告保管的山西仓库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民事起诉状及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诉讼内容有争议,银行流水与诉状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发货明细表、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照片不能反映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所拍摄的设备是存放于山西仓库的设备,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将十台生化设备交由被告保管和销售,并未认定被告有侵占2台生化设备的事实;对邮件截图及附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交给其保管的生化试剂,其是按照原告要求进行销售,而非私下出售;对借支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已还清,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还清欠款的证据暂时未找到,但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该欠款,明显不符合常理。

还查明,原告未发放被告2017年11月及12月份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一直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且未归还20000元借款,故扣发了其2017年11月及12月工资。关于2017年11月工资数额,被告提交了其2017年11月份的工资条,工资条显示基本工资为5200元、业务提成为1365.75元,应发合计为6565.75元,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等费用后,实发合计为4641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2017年11月未发工资为4641元,被告则主张为6565.75元,并主张根据其工资条计算,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发)为7265.23元。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还主张其已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虽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向华某高发送过告知2台生化设备的存放人联系方式的电子邮件,并向本院提交了该2018年3月30日的邮件截图。邮件内容为:华总,周一也就是2018年3月25日仪器存放的那边联系我,让我尽快解决存放在库房的2台仪器,3月26日早上我联系了山西负责人李某经理将事情告诉了他,他也告诉我联系公司张律师,但今天周五了没有得到任何回复,希望华总尽快给予回复或者直接联系对方。邮件后附上了山西2台仪器存放的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鉴于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提起诉讼,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一是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11月及2017年12月工资的问题;二是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办理离职交接等为由扣发被告工资,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当庭认可未发放被告2017年11月及12月工资,其依法应当向被告予以发放。对于2017年11月及12月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2017年11月应发工资为4641元,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亦显示其2017年11月应发合计为6565.75元,扣除社保个人缴纳部分等费用后,实发合计为4641元,故本院认定被告2017年11月未发工资为4641元;被告2017年12月15日后未再提供劳动,当月计薪天数为11天。该11天的工资经本院核算为3674.4元(7265.23元/月÷21.75天/月×11天),高于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2529元。因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故本院以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为准予以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主要理由是,1、从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看,原告是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违反了什么管理制度,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2、虽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主要事实依据是被告侵占了其价值110000元的2台生化仪设备、价值约62001元的生化试剂货款并侵占了原告的某公司武汉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56877元的客户试剂回款,且被告拒不偿还20000元借款,制度依据为上述两份任命通知。但该两份任命通知并不能等同于公司规章制度,任命通知里虽对销售总监的相关职责有所列明,但并无详细的处罚制度和认定违反相关规定的具体标准;同时,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前述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均成立。综上,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高于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45000元。因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故本院以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为准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武汉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何某乐支付2017年11月工资4641元、2017年12月工资2529元(共计7170元);

三、原告武汉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何某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静寂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瑞

书记员 牟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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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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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万商天勤(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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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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