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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的当事人双方在购房前会做出哪些约定?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2
浏览量:74

一、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一诉称:原告自4岁起即由被告抚养长大,双方情同母子。2007年,被告因房屋拆迁而取得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指标,但因资金困难而无力购买;当时,原告正好想购买一套婚房,经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使用上述经济适用房指标、以被告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双方约定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待具备办理过户条件后,由被告将其过户到原告名下。其后,就诉争房屋,以被告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了产权证书,原告实际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及契税等全部费用。诉争房屋交付后,原告对其进行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亦均由原告承担、支付。2013年被告向原告明确提出,除非原告向其支付该房屋市场价值一半的费用,否则不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孟某一辩称:首先,涉案房屋产权权属清晰、权利人明确、唯一,不存在与他人有“财产权属”纠纷。2006年被告孟某一的老房子拆迁,当时政府实行的是以“实物补偿”为主的拆迁方案。因此孟某一获得了一套位于房屋。当时考虑到“养子”高某一结婚没有住房;高某一家申请经济适用房无果。高某一作为孟某一的养子,自4岁起,即与孟某一家庭一起生活了近15年,早已实际上成为了孟某一家庭中的一员。两者至始至终以母子相称。因此,孟某一出于一家人感情上的原因,决定“紧着”高某一结婚,先使用涉案房产。孟某一将涉案房产“紧着”高某一使用,从道理上讲,应视为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财产使用调剂。

不是“紧着”高某一用,就等于给高某一,日后就得过户高某一,这只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助”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涉案房产登记在孟某一名下,实属孟某一所有。至于孟某一是否出钱购买,不影响涉案房产的财产权属性质。再有,孟某一近年来患有癌症,现已到了晚期。作为与孟某一有着事实上“养母子”关系的高某一,理应身边尽孝,竭尽全力为养母治病,即便是出钱,也是分内之事,理所当然。现原告置多年养育之恩和重病在身老人而不顾,诉讼涉案房产更名过户,伤害了老人的感情,愧对老人多年的养育之恩,实属不当。现在孟某一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涉案房产过户给高某一。因此作为原告理应就此问题在家庭内部层面与老人协商,或将涉案房产归还老人,或将涉案房产折价补偿给老人,报答老人的多年养育之恩。现原告欲通过诉讼变更涉案房产的属性,其行为违反了宪法对公民财产予以保护的规定,违反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原被告未就购买涉案房产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

因此双方不属于借名买房,原告主张房屋过户,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产是被告名下唯一一套不动产。被告原本就是想在晚年使用涉案房产,颐养天年。现原告诉讼要房,欲剥夺老人的合法财产,此举不符合公序良俗,侵犯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被告与第三人原本为同事、朋友关系;后变成了“送养人”与“领养人”之间关系。2007年被告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因其购买的国债没有到期,提前支取损失较大。原告之父,本案的第三人了解到此情况后,答应为被告垫付,日后由被告偿还。现已偿还了第三人10万元借款。综上所述涉案房产的财产权利属被告所有,原告诉讼请求房产更名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高某二辩称:关于涉案房屋,当时2007年被告拆迁,她有2个经济适用房指标,给了高某一一张,另一张给了被告之女高某三,第一笔首付款10万元是第三人替原告高某一交纳的,之后的房款是高某一自己交纳的。高某三的房屋的首付款10万元也是第三人替她交纳的。这个房屋是被告主动给高某一的,不是高某一要的,当时说要过户给高某一,过了4年多又要30万元。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一与第三人高某二系父子关系。被告孟某一因拆迁取得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2007年10月23日,孟某一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房屋,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322566元,实际结算后经双方认定购房款总额为322141元。房屋交付后,高某一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该房屋,物业费及水电费一直由高某一交纳。2009年12月29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孟某一,其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现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契税票、补交土地价款票、代收代缴产权登记票由被告孟某一持有,房屋的购房款发票、结算通知单、印花税收据由原告高某一持有。

关于购买该房屋的出资问题,高某一、孟某一高某二均认可购房款由原告高某一及第三人高某二支付。高某二称其对该房屋的出资是为其子高某一支付,被告孟某一认可购房时未出资。本案庭审中,高某一称孟某一2007年取得经济适用房资格后,约定孟某一将其购房指标给高某一,待可以过户时将房屋过户至高某一名下。孟某一对此陈述不予认可,并称房款系其向高某二的借款,房屋是因高某一要结婚所以先给高某一使用。

法庭就借款的具体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时间询问孟某一,孟某一回答高某二知道我购房缺钱主动提出借我钱的,本来借了25万元,后来高某二说让我手里留点钱,实际借给了我共322141元。没有期限,说凑够一点还一点,没有利息约定”。为证明还款情况,孟某一申请本院调取了中国工商银行的两张国债收款凭证。2008年3月1日高某二作为孟某一的代理人领取孟某一购买的国债及收益78178.10元。2009年9月7日孟某一购买的国债及收益共计21884元被兑取,收款凭证中未记载取款人信息。孟某一主张该两笔款项均由高某二领取,是其对高某二的还款。第三人高某二称其曾代理孟某一取走过一些到期国债,但具体数目及是否包含这两笔已记不清楚,并且款项在取款后都已归还孟某一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购房发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物业费票据、银行账户明细、国债收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裁判结果

本案中,诉争房屋是因拆迁取得的购房指标,现该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因此双方之间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政策、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高某一符合在京购房的条件,故对高某一要求孟某一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一主张高某二代为领取国债及收益系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对该笔款项的争议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被告孟某一主张原告高某一未尽养育之恩,侵犯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及孟某一赡养费用、医疗费用的承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高某一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高某一名下。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九百六十元,由被告孟某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五、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达成了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借名买房案件属于合同纠纷,其约定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认定口头约定应当综合考虑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的持有等情形。本案中,从开发商处购买诉争房屋时实际出资人系高某一高某二高某二称自己系替其子高某一出资,被告孟某一亦认可购买房屋时自己未出资。诉争房屋交付后一直由高某一占有、使用,且购房款发票、装修票据等原始资料由原告高某一持有,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借名买房约定,双方之间实质上是借名买房关系。

被告孟某一辩称双方之间系出资纠纷,购房款为自己向高某二的借款,但孟某一只提供高某二代为领取国债78178.10元的记录,双方之间既没有借款协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日期、利息等主要条款如何约定、高某二代孟某一领取的款项与高某二高某一支付的购房款之间差距过大,对被告孟某一主张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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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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