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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确权问题——双方当事人借名买房或是房屋赠与如何认定?
来源:靳双权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2
浏览量:417

一、原告诉称

上诉人王某一王某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陈某一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判由陈某一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王某一王某二与陈某一之间借名买房的事实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1.陈某一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推定效力,应信赖其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权利人欲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若不能证明,则应尊重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陈某一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一王某二之间有借名买房的约定,其所谓的口头协议并不具有确定性。

2.陈某一所主张借名买房的原因也不符合常理,陈某一仅以“开发商要求购房者排队购买房屋”为由,而甘于冒风险借用王某一王某二的名义买房,其借名的动机不符合常理。3.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和购房发票均由王某一王某二合法持有。本案中,房屋产权证不仅是王某一王某二的名字,而且多年来也一直由王某一王某二保管,陈某一只是承租人而已。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作为房屋产权的重要凭证,真实产权人一般不会随意交付他人。诉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等相关购房手续中载明的购房人均为王某一王某二,房屋所有权亦登记在王某一王某二名下,现陈某一主张该房屋系其借用王某一王某二的名义所购,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一王某二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之约定,王某一王某二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陈某一的要求不能成立

二、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一答辩称:1.陈某一在一审多次庭审中均已经明确且详细说明了买房的事实,以及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陈某一。陈某一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和2010年1月20日向王某一转款90万,130万,共计220万元,该事实王某一王某二在一审庭审中也是确认的。而在一审庭审中王某一王某二也自认其收到该笔款项就是用于购买涉案房产,所以陈某一是本案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2.陈某一是涉案房产的实际使用人,在一审庭审中王某一王某二也自认房产购买之后均由陈某一使用和占有,一审时陈某一提交的维修基金、税费、物业费发票等证据均已证明陈某一使用该房屋至今。

王某一王某二上诉称陈某一是承租使用,但在一审庭审时也自认从未收过陈某一任何费用,也没有催促过陈某一归还房屋。基于上述事实,恰恰就证明了陈某一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4.关于陈某一与第三人的资金往来问题。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陈某一王某一王某二,而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其与陈某一之间的金钱往来是另外的法律关系。

三、本院查明

一审法2010年1月,陈某一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2010年1月20日向王某一在银行×××的账户转账900000元、1300000元,共计2200000元,以作为向王某一王某二借名购买房产的购房款。王某一收到该购房款后将其中的1810000元于2010年1月22日转到自己另一张银行卡中,并在同年1月25日以王某一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一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公司支付930783元、689217元,合计为1620000元。除去两套房产的购房款950623.03元,余款669376.97元系购买两套房产的购房款。上述四套房产的维修基金均由陈某一缴纳。两套房产从交房之日起由陈某一装修入住至今。2016年8月,王某一王某二将以王某一名义购买的房产转让他人,并已办理完过户手续,且该售房款并未返还给陈某一。陈某一多次要求王某一王某二将两套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并将剩余的购房款返还,但至今未果,故诉之法院。

另查明,王某一王某二系夫妻关系,王某三王某一王某二的女儿。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陈某一持有相关出资凭证的原件与本案的现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陈某一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王某一支付2200000元以作为王某一王某二的购房款,系上述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且房屋由陈某一缴纳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并装修入住至今。而王某一王某二自房产交付后从未使用和向陈某一主张租金及返还房产,因此可确定陈某一王某一王某二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陈某一主张王某二名下房产归其所有,要求王某二将上述涉案房产过户至其名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以上述涉案房产系陈某一基于对王某三情感上的愧疚而为的补偿,是赠与行为,且该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陈某一仅为上述涉案房产的承租人为由,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王某一王某二系上述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的理由无理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某一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王某一支付2200000元购房款,王某一王某二支付房产的购房款合计为950623.03元后,尚余购房款1249376.97元(2200000元-950623.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王某一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剩余购房款,其行为构成不当利益,对王某一不当得利的1249376.97元的房款,应予以返还给陈某一,故陈某一主张王某一返还剩余款项,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范围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一主张房归其所有,王某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王某一返还其剩余购房款1249376.97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某二名下位于房归陈某一所有;二、王某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名下房过户至陈某一名下;三、王某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陈某一返还剩余购房款124937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某一王某一王某二是借名购房关系还是赠与关系。王某一王某二主张双方是赠与关系,陈某一王某一王某二赠与220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陈某一予以否认,主张是借用王某一王某二名义购房。据已查明事实,涉案四套房屋均由陈某一出资,虽然产权证办理至王某一王某二名下,但涉案房屋维修基金由陈某一缴纳,由陈某一对房屋进行装修,且自交付之日起,涉案四套房屋均由陈某一管理使用和缴纳物业、水电费用。王某一王某二主张陈某一赠与其资金购买涉案房屋,但王某一王某二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王某一王某二抗辩称涉案房屋是出租给陈某一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王某一王某二关于双方存在赠与关系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四套房屋均由陈某一出资购买和占有、使用,故对于陈某一关于双方存在借名购房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王某一王某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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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靳双权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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